试论运输毒品罪的相关法律问题/朱震炜(8)
1、是否明知,认识到毒品的种类
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运输毒品和其他毒品犯罪一样,不要求行为人认识到毒品的名称、化学成分、效用等具体性质,只需要认识到是毒品即可以认定其故意。笔者认为,毒品的具体种类应当属于运输毒品罪的明知内容。日本学者前田雅英认为,形式化的理解毒品,即不要求认识到其名称和属性,虽然比较容易认定故意,但是缺乏了属性的认识要求可能导致在认识中至少有“白粉”这种“裸的事实”,从而使概念稀薄化之虞。 的确,从方便司法的角度来看,形式化、抽象化的理解毒品,不要求具体种类的认识,能够减轻司法机关的举证责任,简化工作量,但是不利于保障人权,也会使定罪量刑存在困境。比如假定行为人主观上认为其运输200克咖啡因,后经过鉴定为200克混有杂质的海洛因,不考虑具体种类为运输毒品罪的话,其必然的结论就是——主观上认识到其在运输毒品,客观上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具体毒品种类只是适用法定刑的标准,当然构成了运输毒品罪,并且要以鉴定后的200克海洛因作为量刑的标准,后果相当严重。而反之,某人认为带海洛因而运输的是咖啡因,则罪责毫无。我们如果分析这两者区别,量刑明显不同,可以明显看到排斥了毒品认识的具体种类作为明知带来的理论困境和实践错误。
2、提出应当认定嫌疑人需要具有违法性的认识
运输毒品罪是一种法定犯,其对民众身体健康的伤害缺乏直观性与现实性,在伦理上并没有很清晰的驳反性。如有英国学者指出:“从社会心理学家的研究可以得知:罪恶感于责任的感觉会为‘伦理距离’而冲淡”。尤其是在消极或被介入代理者的意愿的情形下,即伤害一个既未见过的和听到过,但在千里之外的人,其可谴责性要小得多。 就是说,运输毒品行为人对自己可能造成他人健康受损的结果在主观上并不具有明晰的心理态度,是否发生、如何发生缺乏认识,且介入了吸毒者的自主决定行为。从某种意义上说,运输毒品的受害人与故意伤害罪的受害人在伦理上不同,前者可以选择,后者却是无辜的,因此,运输毒品罪的反伦理性是比较模糊的。
既然运输毒品罪是一种法定犯,倘若行为人缺乏对于运输行为的违法性认识,应当可以阻却故意。因为对于毒品犯罪的惩罚,往往缺少伦理上的报应依据,更多的惩罚目的在于威慑。我国《刑法》视为毒品的物质有数百种之多,如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麻醉药和精神药品品种目录》,我国实行管制的麻醉药品品种共123种;精神药品品种共132种。几乎没有人能全部了解其范围,甚至毒品专家也未必能准确识别和认识那些物质为法律所禁止。因为毒品的范围实际上由卫生部门增删修订,而且现阶段也缺乏必要的听证等机制,所以说准确把握哪些物质属于法律所禁止的毒品往往超出了个人所具有的认识能力。 而漠视这种违法性认识的刑事惩罚似乎缺乏犯意基础。即行为人不具备违法性认识时,笔者认为,无法发动刑罚的预防功能,当然无法获取发动刑罚的正当性。 即应当立法予以认定犯罪主体在主观上对毒品范围的禁止性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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