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人刑事责任能力浅析/王永刚
摘 要:醉酒问题在我国是一个很严重的社会问题,醉酒与犯罪也有着密切的关系。我国现在每年因醉酒而犯罪的人数日趋上升,但是我国刑法关于醉酒犯罪的问题仅在第18条第4款简单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这一规定过于简单概括,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予以具体说明。立法上的不完善及理论上的不成熟给司法实践也带来了严重问题。本文从对醉酒基本概况的讨论开始,希望通过掌握醉酒的基本分类及醉酒人在临床上的表现,来对醉酒人的生理原因及醉酒后的表现有一个详细的了解,从而为科学认定醉酒人的刑事责任奠定基础。
关键词:醉酒人,刑事责任 ,原因自由行为
我国现行刑法第18条有关醉酒人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规定,在预防和打击醉酒人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方面所起到的积极作用毋庸置疑。但理论界认为其存在的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主要有:第一,认为该条款仅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并没有明确说明其所指的是所有醉酒的人犯罪还是仅指生理醉酒中自愿醉酒的人犯罪?是否包括病理性醉酒及复杂醉酒?是要求醉酒人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还是限制刑事案责任?这些问题导致理论界存在诸多争议,给司法实践也造成了混乱;第二,认为该条款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相冲突。醉酒人在酒后受酒精刺激作用,辨控能力将受到一定程度上的减弱,既然醉酒人的减弱甚至丧失了辨控能力,根据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就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但该条款并没有作相应规定;第三,认为该条款的规定过多的是从社会防卫思想出发,突出社会利益。酒文化在我国具有悠久的历史,喝酒行为更是一种传统的习惯,只应在道德领域受到评价,该条款有将喝酒行为与犯罪行为混为一谈之嫌,即只要是酒后实施了犯罪行为就一律要承担刑事责任,这无疑扩大了刑法的调整范围,使刑罚过于宽泛化。针对以上诸多问题的提出,多数学者主张对该条款进行修改,并借鉴国外的原因自由行为理论作为醉酒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原因自由行为是德国学者独辟蹊径从醉酒人犯罪的原因行为即喝酒行为入手,来解释让醉酒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其理论上的合理性自不必说,但作为一个舶来品若不加选择的全部吸收,将有可能不符合我国刑法的实际需要并破坏刑法原有理论的系统系。
一、醉酒及醉酒人的概况
醉酒是指在短时间内大量饮酒或对酒已产生依赖的人长期过度饮酒后,所表现出来的明显的精神障碍和身体上的损害。这里所谓的“精神障碍”并非在刑法学中所指的精神障碍(属精神病范畴),而是指因大量饮酒而引起的兴奋、情绪激动、昏迷或精神错乱等现象。“人们因为饮酒而摄取一定的酒精在体内,就有可能出现酒精性精神障碍的症状,并可能导致醉酒者辨控能力的减弱甚至丧失。” 在这种情况下,醉酒人常易实施刑法所禁止的行为。此时行为人的行为不仅要受到道德上的谴责,还有可能触犯刑法,受到刑法的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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