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人刑事责任能力浅析/王永刚(2)
普通醉酒即通常所称的生理醉酒,主要表现为兴奋、话多、情绪易激动,但其意识障碍不明显,定向力完整,辨认能力没有损害。它常发生在一次性过量饮酒后,或在慢性酒癖中,即对酒精有依赖的单纯慢性酒精中毒者。在法学理论上,一般认为生理性醉酒是行为人自限于精神障碍,因为其辨认能力没有障碍,行为者尚且能够自我控制,因此理论界通说认为,虽然行为人在生理性醉酒状态中,辨控能力可能会有所限制,但生理性醉酒人仍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病理性醉酒在医学上认为是精神病的一种,因此在法学领域,虽然病理性醉酒者的犯罪行为是由于饮酒引起的,但一般也不在醉酒人犯罪中进行研究。对于病理性醉酒人来说,一般能从醉酒中发现自己的特殊体质及对酒的特殊反应,因此一般不再重复饮酒。因为这类醉酒者对自己酒后的后果及反应不能预见,且在出现病理性醉酒后大脑意识受到的障碍程度较深,在这种情况下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由于缺乏明确的目的、动机,对自身行为的辨控能力丧失,不具备刑法的期待可能性,所以应判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不受刑罚处罚。
复杂性醉酒是存在于生理醉酒和病理醉酒之间的一种复杂现象,发病者多具有某种人格障碍。由于复杂性醉酒人对自己酒后行为的辨认控能力只是有所减弱,但并没完全丧失,所以目前对该类醉酒者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问题,大多数精神病学专家认为,“在行为人第一次发生复杂性醉酒时,可认定行为人只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而当再次发生时,则要认定行为人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通过以上对醉酒及醉酒人的概述,可以发现醉酒的情况是多种多样,极其复杂的。不能就笼统的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承担刑事责任,而是要对醉酒的人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法理进行分析,弄清为什么要承担责任,承担怎样的刑事责任。
二、国外有关醉酒人犯罪的立法例
(一)大陆法系对于醉酒人犯罪的立法规定
大陆法系各个国家,对于醉酒人刑事责任问题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四种立法模式:第一种立法模式:按照常规犯罪来处理。这种立法模式主要是,将醉酒人的犯罪看作是普通的犯罪形态来处理,不再特殊对待。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3条,对在普通醉酒状态下实施犯罪的人,既不可以减轻刑事责任,也不能免除刑事责任。第二种立法模式:只要求故意或过失醉酒的人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而对因意外事件醉酒的情况,不再追究醉酒人的刑事责任。如日本1974年的《刑法草案》第16条,《西班牙刑法典》第20条即是。第三种立法模式:只对故意醉酒人的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而对因行为人的过失使自己陷入了醉酒状态或非自愿醉酒的情况,不再追究醉酒人的刑事责任,如《瑞典刑法典》第2条。第四种立法模式:对醉酒人的犯罪行为加重处罚,把醉酒后犯罪作为加重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事由,如前苏联1960年颁布的苏俄《刑法典》,将行为人酩酊自醉而犯罪的行为作为加重其处罚的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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