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人刑事责任能力浅析/王永刚(5)
综上,笔者认为对于自愿性醉酒,不管醉酒人在醉酒前是否存有犯意,由于醉酒人对饮酒行为本身具有过失的主观心理态度,并于醉酒后在醉酒状态中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无论是从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还是社会防卫的刑事政策考量,都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原因,但对事前无犯意的醉酒人,由于其较小的人身危险性及酒后处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因此笔者认为立法上应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非自愿醉酒人的刑事责任能力认定
非自愿醉酒是指由于行为人不能抗拒或不能预见的原因而导致了醉酒,即行为人对饮酒行为本身既没有故意也没有过失。非自愿醉酒人的醉酒一般都是被动的,主要在胁迫、受骗等情形下引起的或是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现在通说认为非自愿醉酒人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意志是不自由的。行为人辨控能力的丧失不是行为人积极主动追求的结果,甚至这种能力的丧失也是行为人所排斥的。因此行为人在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情形下,被动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无论是从责任主义角度出发,还是从刑罚追求正义的目的出发,都不应当要求非自愿醉酒人承担刑事责任。
(三)病理醉酒和复杂醉酒人的刑事责任能力认定
病理性醉酒和复杂性醉酒不同于生理性醉酒,学界有人将其归为精神病范畴。是一种很少见的急性酒精中毒,一般只发生于极少数人的身上。病理醉酒人一般没有重复发病的倾向,有病理醉酒史的行为人在第一次醉酒后一般不会再次饮酒,所以这类人一生当中一般只出现一次病理性醉酒。理论上通说认为病理醉酒人的危害行为是在自己不能预见的情形下实施,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笔者认为该观点是正确的,但在实践中也存有例外。有病理醉酒史的人,在明明知道自己饮酒后会发生病理性醉酒,但出于其他犯罪动机仍然故意饮酒,尽管行为人对自己危害社会的最终结果认识,并不具体确定,但行为人在知道自己病理醉酒史的情形下仍然饮酒,置他人的合法权益于不顾,危害社会,应认定为故意犯罪。复杂醉酒的刑事责任能力认定,我国法学界大多数学者认为,其属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因此对复杂醉酒,无论行为人是自愿还是非自愿,都应承担刑事责任。
五、 关于完善我国醉酒人刑事责任相关规定的思考
对我国有关醉酒人刑事责任的规定进行完善,我们可以引入原因自由行为,从理论上来论证醉酒人为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而对国外有关立法的借鉴则应结合我国刑法的整体立法现状及现有国情和刑事政策,来对醉酒刑事责任进行立法的完善。
首先,刑法只规定了因醉酒而陷入限制责任能力或无责任能力状态的情形,遗漏了因吸毒、吸食麻醉药品等相类似的行为,出现了立法上的漏洞。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国外,在刑法条文中增加“与醉酒相类似的方式”的表述方式,明白准确的规定,无论是因醉酒还是“与醉酒相类似的方式”而自陷于无刑事责任能力状态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状态,并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都必须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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