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强、弱势主体的生成考辩/侯自赞(4)
(五)社会主义社会经济法强、弱势主体:公平主体的建立与完善
社会主义的本质特征是生产资料的公有制。在社会主义社会里,强、弱势主体之间的竞争是公平竞争,竞争的目的不只是为了个人财富增加而是为了社会整体财富的增加,实现共同富裕。对强势主体进行限制而对弱势主体予以保护,即进行公平调整,就可以将经济法主体尽可能多地纳入市场机制的轨道,从而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实现更多的财富,最终达到共同富裕,这些都体现了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我们不但要对强、弱势主体进行公平调整,而且还要随着经济的发展不断加以完善。
历史的车轮碾过经济法主体现象与本质的身躯,现象随即消弭于历史长河中。在时光隧道里,我们依稀可窥见经济法强、弱势主体的身影。原始社会的平等主体、自由竞争的资本主义社会的平等主体,都只是经济法强、弱势主体的表象,掩盖不了经济法强、弱势主体本质耀眼的光芒;奴隶社会与封建社会的专制主体、社会主义社会里的公平主体却正是经济法强、弱势不平等主体的真实写照。在形式平等-实质不平等(专制主体)-形式平等(民法平等主体)-实质不平等(公平主体)多次令人眼花缭乱的轮番转换中,形式平等、实质不平等的内涵显然得到提升,但强、弱势主体的本质却屹立不倒,历史见证着也正在见证着经济法强、弱势主体的生成。
三、经济法强、弱势主体生成的法律考辩
(一)现象:揭开民法平等主体的神秘面纱
1、民法平等主体的实质:形式平等
人类社会自诞生以来,经济活动中从来就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平等主体,平等主体只是法律对经济活动主体的一种拟制。在资本主义自由竞争时期,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契约自由以及无过错责任三大民法原则统领整个经济活动领域,亚当•斯密的自由放任主义的市场经济理论得到最大限度的张扬。市场经济本质上要求资源能自由流动,以发挥市场机制对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以最少投入而获取最大收益。在专制体制下,强、弱势主体难以自由流动。民法将强、弱势不平等主体拟制为形式上平等主体,客观上提高了弱势主体的地位,降低了专制主体的地位,使它们成为了自由主体,充分发挥了市场机制的作用。因此,民法平等主体的实质是将封建社会专制主体转变为自由主体。从主体演化层面上看,将民法“平等主体”一词替代为“自由主体”显得更为贴切。民法的形式平等掩盖了经济法强、弱势主体的实质,表明了民法的虚伪与经济法的实在。
2、民法的贡献
(1)对弱势主体的解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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