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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强、弱势主体的生成考辩/侯自赞(7)
(三)经济法的历史使命:对经济法强、弱势主体的限制与保护
民法的力有不逮表明,民法在一些领域已经失去调整的作用,过度调整只会引发社会动荡与经济衰退。因此,对这些领域进行调整的责任当仁不让地落在了经济法身上,成为经济法的历史使命。在市场经济中,经济活动分布在市场机制发挥作用和难以发挥作用这两个领域,经济法对这两个领域的强、弱势主体予以限制与保护。
1、在市场机制发挥作用领域的限制与保护
市场机制的核心是竞争,竞争使市场对资源的配置起基础性作用。要保持竞争,就必须要保持经济法强、弱势主体的不平等性,形成竞争态势,以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经济法最忌讳的是将强、弱势主体调整为绝对平等的主体,干好干坏都一样,使经济法主体怠于竞争,失去竞争动力,以前实行的计划经济就是明证。
在市场机制发挥作用领域,经济法对强、弱势主体进行同等的限制与保护。一方面,使这些主体继续保持不平等地位,保持竞争态势,激发它们的竞争动力。另一方面,促使这些主体成为自由主体,促进资源的自由流动,使资源得到优化配置,提高经济效益。经济法强、弱势主体的同等限制与保护,既承认了主体不平等的本质,又揭示了同等调整的实质是使专制主体转化为自由主体。民法的主体平等,实际上是对强、弱势主体进行同等的限制与保护,是经济法对强、弱势主体进行限制与保护的一种方式而已。在市场机制发挥作用领域,民法的主体平等与经济法的同等限制与保护的实际效果虽然一样。但是,民法掩盖了经济活动主体不平等的实质,是表象认识;而经济法则洞悉经济活动主体的实质。
2、在市场机制难以发挥作用领域的限制与保护
市场机制难以发挥作用领域包括市场失灵领域和不宜发挥市场机制领域。
市场失灵体现在市场的不完全、市场的不普遍、信息不对称、外部性问题、公共产品、分配不公平、宏观经济不稳定[8]几个方面。这些失灵的共同点是经济法强、弱势主体脱离了市场运行的轨道,市场机制不起作用或起负作用。经济法的任务是,对强势主体进行限制、对弱势主体予以保护,使它们重新回到市场机制的轨道上来。例如,对于分配不公,经济法利用税收等杠杆对强势主体(高收入行业、有收入行业等)进行限制,对弱势主体(普通劳动者、失业人员等)予以保护,即进行收入的二次分配。对于信息不对称,经济法对信息占有的强势主体进行限制,赋予更多的义务;对弱势主体进行保护,给予更多的权利。对于公共产品,由于其他经济法主体普遍存在“搭便车”的心态而成为弱势主体,这时,国家需要承担起对它予以保护这一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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