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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强、弱势主体的生成考辩/侯自赞(9)
2、市场规制法
市场规制法有: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广告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反倾销法和反补贴法[10]。这些部门法也体现了经济法强、弱势主体的限制与保护。比如,产品质量法,生产行业处于强势地位,是强势主体;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为弱势主体。经济法就是要对生产行业进行限制(即规定生产者要确保产品质量等),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他的部门法分析与此类似,不再赘述。
3、社会保障法
2011年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是对经济法弱势主体予以保护的具有代表性的一部法律。其中的弱势主体是劳动者,规定了劳动者在年老、疾病、失业、生育、工伤时获得保护的权利。
由此可见,上述领域的部门法都不是对经济活动主体的平等保护,而是对经济法强、弱势不平等主体的限制与保护。民法在这些领域实际上已经失去了调整功能。可惜的是,由于学术界对经济法主体研究的滞后,社会对经济法调整生存疑惑,这些领域还是按民法思维在肆意地进行过度调整。民法的过度调整短期会带来经济混乱,阻滞经济发展;长期调整恐将造成经济结构的失衡,引爆经济危机,带来经济灾难和社会混乱,给经济社会带来不可挽回的损失。建立并认可经济法强、弱势主体理论,由经济法来进行调整已显得迫不及待。
总之,不管是从哲学的、历史的维度来考辩,还是从法律维度来考辩,都见证经济法强、弱势主体的存在,见证经济法强、弱势主体的生成。经济法强、弱势主体在现行经济法部门法中已经存在,对它们的限制与保护也已经规定并实施,只是经济法理论界还未能认识到它们的本质,还未能用经济法思维来进行限制与保护。经济法强、弱势主体理论虽然认识并洞悉经济活动主体的本质,但这一理论的建立且得到认可并不会一帆风顺,对这一理论的完善更将是一项长期艰巨的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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