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特别程序与民事执行程序的冲突问题探析/孟海洋(3)
二、有关担保财产已被法院处置导致的冲突问题
试看一个案例,甲在某市A区有房产一处,该房产为其向乙的借款作了抵押担保,并在A区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而后,丙以甲拒不归还借款为由,将甲诉至该市B区法院并获胜诉。判决生效后,丙向B区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B区法院依法拍卖了甲在A区的房产。乙得知抵押房产被拍卖后,遂向B区法院主张优先受偿,B区法院以其无执行依据为由拒绝之,并告知其向A区法院申请启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特别程序以取得执行依据。乙遂向A区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A区法院经审查认为: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符合法律规定的,只能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而现在抵押房产已被B区法院拍卖,故不能受理其申请。乙随后又向B区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B区法院则以没有管辖权为由不予受理。
从该案例来看,两法院的处理均符合法律规定,但却导致了担保物权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的情况。究其原因而言,可能是立法者只关注到了担保物权人可以申请法院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而忽略了其他普通债权人也同样可以通过执行程序拍卖、变卖担保财产。这就导致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特别程序与执行程序的冲突。那么如何解决这一冲突呢?有人主张,实际处置担保财产的法院应对相应的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享有管辖权。笔者认为,这一主张没有抓住问题的关键。在司法实践中,实际处置担保财产的法院为了变现财产的及时分配,可能会做某些变通处理,以保障担保物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但仍有可能以担保财产已为法院拍卖、变卖而不予受理。笔者主张,由于《民事诉讼法》刚修改不久,在暂时不宜对法律进行修正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司法解释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或者申请人对担保财产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根据《物权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担保物权人对担保财产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也正是担保物权设定的主要立法目的和题中应有之义。同时,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审理意见》所附的民事裁定书样式(一)中,裁定主文部分表述为:“对被申请人……的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这也从另一个方面佐证了笔者主张的合理性与实践指导意义。
此外,这一冲突还可能导致当担保物权人不积极主张其优先受偿权时,影响法院对执行款的及时分配问题。对此,笔者建议,首先,在执行法院查封处置担保财产时应及时告知担保物权人通过法律程序尽快取得执行依据;其次,在担保物权人未能及时取得执行依据的情况下,责令其提供有关担保物权的证据材料,以确定其优先受偿数额并对相应数额予以保留;然后,执行法院可以对余款依法进行分配;最后,在担保物权人拒不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依职权查明,其优先受偿的数额并予以保留,再对余款进行分配。若查明的优先受偿数额与实际不符的造成的损失由担保物权人承担,法院存在渎职或滥用职权等其他违法行为的除外。 法律论文,本专科论文,硕士论文:www.888l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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