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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返还财产的请求权基础/孟海洋
  [论文摘要]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请求权人可依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或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两种请求权产生的根本原因即是否物权行为无因性。由于我国不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加之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相比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更有利于保护请求权人的合法权益,故一般情况下适用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为常态。为了敦促请求权人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自己的权利,应对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予以诉讼时效限制,以期更好地维护交易秩序。

  [论文关键词]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物权行为无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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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问题的提出

  笔者曾接触过这样一则案例:2006年,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开展移民搬迁工程,利用该村集体所有土地建造新农村住宅,并对其中的10户住宅公开对外出售。郑某(非该村村民)闻讯后经与村委会协商,就房屋购买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并由郑某向村委会交付房屋预付款共计9万元。此后由于该村村民阻挡,郑某的住宅宅基地划拨受阻,致使村委会未能如期交付郑某住房。郑某遂将村委会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由村委会返还当初交纳的房屋预付款。
  本案的法律关系并不复杂,郑某与村委会就该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达成的买卖合同因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故村委会依法应返还所收郑某的房屋预交款。但是对于如何返还、返还的依据、方式和范围等,法律无明文规定。在上述一系列问题中,当事人依何种请求权请求返还财产是一个核心问题,它将直接影响返还的方式、范围及有关当事人利益的实现程度,对此理论上尚有争议,实践中亦作法不一。故本文特就这一问题,略抒浅见。

  二、关于返还财产请求权性质之争议

  目前,理论及实务界对因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的财产返还性质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代表性观点
  1.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说
  该说认为,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基于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但是由于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之外,其仍然单独有效并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因此,原为给付之人只能够依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返还。
  2.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说
  该说认为,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基于合同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的同时,原来基于合同所发生的物权变动丧失其存在的基础,则必然发生物权变动的回转,此时,返还财产就是返还原物,在性质上属基于物权所产生的物上请求权,一方交付给另一方的财产并不发生所有权的转移,接受财产的一方,应将财产返还给原所有人,如果原物已灭失构成给付不能时,则转变为不当得利的返还即转化为不当得利请求权或损害赔偿请求权。目前,我国立法及学界通说即采纳这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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