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返还财产的请求权基础/孟海洋(3)
我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该条明确了物权变动的含义,即指“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同时也区分了导致物权变动的合同的生效和物权变动本身的效力,从某种意义上说,认可了物权变动与导致物权变动合同的独立性,物权变动与否不影响物权变动合同的效力,但并未明文认可“物权行为”的存在。相反,该条将买卖等德国民法列为“债权合同”的合同称之为“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从而承认了买卖等合同对物权的直接或间接效力。另外,《物权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该条则采两种表述,未明确“法律行为”的性质,即是债权行为还是物权行为。
根据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物权变动需有物权合意及标的物之交付或登记即物权行为的存在,并且是独立于债权行为的。换言之,物权行为还需当事人就物权变动所达成的物权合同的存在。但如上所述,我国《物权法》只承认导致物权变动的债权行为的存在,并未承认物权合同或物权合意的存在。因此,物权变动,只需在导致物权变动的债权意思表示之外加上交付或登记即可,不需要另有物权的合意,也就没有物权行为的存在,故无物权行为的独立可言。既然无独立的物权行为,则物权变动的效力自然受其原因行为——债权行为的影响,故无物权行为的无因性。
另外,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由此可见,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首先考虑的是财产的实体返还。换句话说,财产的所有权并未转移,原权利人可依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要求受让人返还原物。只有在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之时,才能折价补偿,笔者认为,此处的“折价补偿”对应的请求权即为不当得利请求权。更进一步讲,不当得利请求权只是对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补充。
总而言之,我国民事立法并未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及无因性,此即大多数学者主张应依据所有权返还财产的理由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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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司法实务中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所有权返还请求权的权衡与选择
(一)两种请求权之比较
所有物返还请求权(rei vindicatio),指所有人对于无权占有或侵夺其所有物者,得请求返还之,也称为所有人的恢复请求权。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目的是要追回脱离所有人占有的财产,因此返还的客体应为特定物而不能为种类物。此外原物必须存在,否则不能发生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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