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调解中的法官修辞及其对司法公信力的影响/侯学勇(2)
司法调解是在法官主持下,纠纷双方当事人通过平等协商,妥善处置自己权益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调解程序的启动和结果的获得,都是在充分尊重当事人自愿基础上进行的,所以从本质上看,司法调解主要是当事人对自己私人权利的一种处分和让与过程,他们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行为只要不违反法律上的强制性规定,就是合法的。[3]在这种纠纷解决方式中,法官作为司法机构的代表,以中立调解人的身份协调纠纷双方进行沟通、交流直至妥协,最终实现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的目的。但由于调解人具有国家司法官员身份,他会在遵循当事人自由意志的基础上,适度贯彻法律及国家政策的相关规定。所以,司法调解比一般的民间调解,有更多推行、贯彻国家法律规定的机会,这对于增加普通民众对法律的理解与信任、提升法律的权威地位具有积极意义;同时,法官作为调解人,可以充分利用自己法学知识丰富的优势,协调双方当事人以合法、合理、公平的方式妥善解决纠纷,降低一方当事人过多承担法律上并不要求的不利后果的可能性,避免因调解产生更大的不公。就此而言,司法调解在一定意义上又具有了准司法的性质,有时甚至被视为是我国各级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式。[4]但相对于司法审判的有法必依、程序严格的特点来讲,司法调解对纠纷解决的依据,要求依然是更为宽松一些。当事人可以选择法律之外的地方习惯、习俗、商业惯例等民间规范作为纠纷解决的依据,而不必像审判那样必须严格遵从法律上的实体与程序规定。司法调解在操作上的灵活性,很大程度上提高了调解结果被当事人接受的可能性。
基于司法调解的如上技术优势,在当前社会矛盾凸显时期,在国家大力提倡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形势下,我国法院系统极为重视司法调解在社会矛盾化解中的作用。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司法调解的主体、时间、内容、期限、协议履行等问题都做出了细致的规定,突破了《民事诉讼法》关于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相关“束缚”性规定;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推出了“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司法政策;2010年又进一步推出“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司法政策,使司法调解成为法院解决普通民事纠纷的一般方式。
司法调解在当前中国勃兴的原因,不仅因为如上所述“司法调解通过把讲理与讲法结合起来的方式,让当事人能够接受调解结果,自动履行程度高,对于化解社会矛盾、解决纠纷、促进和谐社会构建,具有其他方式所无法替代的作用”这一技术性原因,[4]而且有着更深层次的思想及社会原因。
总共11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