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调解中的法官修辞及其对司法公信力的影响/侯学勇(3)
司法调解是在司法社会化理念大行其道的背景下得以推广的。司法社会化是指法院“努力将纠纷解决从国家和司法机关的垄断下向社会开放,克服诉讼及法律思维固有的局限性,缩小国家制定法与习惯、常识和情理的差距冲突,追求法院的社会责任及其参与地方社会治理的积极功能。”[5]司法社会化趋势较早出现在20世纪的西方法治发达国家。在这些国家,为了更好实现社会成员通过司法获得正义保障的权利,法院不再仅仅依赖被动审判的方式消极获得处理纠纷的权力,而是不断简化诉讼程序,主动采取一些行动,增加民众接近司法的机会。如法院通过社会化的普法宣传,让潜在的纠纷当事人了解法律,改变传统认识,防止纠纷的发生;法院在当事人提起诉讼之前就介入,为他们提供相应的法律知识,协调解决纠纷。在这种理念下,人们把法院在纠纷解决中所作的贡献,不再仅仅等同于依法裁判,而是“为了私人的、公共的场所中所产生的交涉和秩序,提供规范的和程序的背景”。[6](p.126)如此一来,法院为当事人提供纠纷解决的途径,就不再仅限于审判一条途径,而是灵活扩展到了调解、指导、宣传等多种方式上。在这一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的《规定》提出了司法调解适度社会化的方案,2007年的《意见》进一步重申调解社会化的理念,倡导司法为民,对司法实践中的诉前调解持有积极的肯定态度。[1]
在倡导司法社会化的发展方向上,我国固然与西方法治发达国家具有共同的理念基础,但法院系统努力推行司法调解制度更多体现的是中国特有的社会政治背景。我国法院倡导司法为民、努力推行司法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很大程度上是对党的群众路线政策的贯彻。通过司法调解贯彻党的群众路线政策,典型的例子就是“马锡五审判方式”,这是抗日战争时期在陕甘宁边区被积极推广的一种群众路线式的审判方式。当时,共产党提倡的西方婚姻法律制度在农村时常与中国乡土社会固有的婚姻习俗发生冲突,如何在贯彻西方婚姻法律理念的同时巩固共产党在基层社会的权威地位,成为困扰边区政府的一大难题。以“深入群众,召集当地的群众或地方精英来反复做当事人的工作,最后是当事人之间达成妥协”为特点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应运而生。这种所谓的“审判”方式,其实是一种法官主持下的、走群众路线的司法调解方式。它不但能够有效解决纠纷,而且能够在调解过程中有效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实现共产党改造社会、治理社会、巩固政权的目的。[7](p.1-61)马锡五审判方式能够深入群众解决纠纷,能够有效贯彻共产党通过法律治理社会、巩固政权的方针政策,极大体现了党所提倡的司法为民理念,因而这一工作方式在当前社会转型、矛盾凸显的情形下,重新被重视。当前中国社会正处于经济快速发展的时期,同时也是经济容易失调、社会容易失控、社会问题急剧增多的敏感时期,这就要求法院的任务不仅是通过司法程序实现法律正义,更多的是妥善解决纠纷、化解社会矛盾、维护司法领域的社会稳定。正如马锡五审判方式中共产党所要解决的不仅是乡村社会的法律或观念、习俗问题,而是整体的政治、经济和文化问题一样,当前中国社会面临的问题也不是单纯依靠依法审判、严格执法就能应付得了的。它恰恰需要依靠调解这种灵活的纠纷解决方式,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贯彻党的群众路线方针,有效解决纠纷、促成和解,实现通过司法治理社会、维护稳定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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