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调解中的法官修辞及其对司法公信力的影响/侯学勇(4)
二、司法调解中的法官修辞
司法调解中,法官具有身份上的多重性。他一方面作为调解活动的组织者和过程的控制者居于中立的地位,另一方面又要努力促成纠纷的解决,扮演着积极的说服者和教育者的角色。一般情况下,调解活动有纠纷双方当事人和调解人三方人员参与。纠纷双方当事人是这一过程的主要角色,所有活动都应当围绕着如何组织双方友好协商、最终达成和解为目的,调解人的任务就是组织、协调纠纷双方实现这一目标。司法调解也不能脱离这一基本模式。司法调解程序的启动和调解结果的实现都应当基于当事人的自愿,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法官只是通过对调解程序的控制,如合理协调双方发言的顺序、阻止一方不当或过激的言行等,维持调解秩序,实现双方意见的顺利传达,促成双方和解。这就要求法官在整个调解过程中,必须以中立第三者的身份参与其中,不能偏向任何一方,否则会引起另一方的反对。但是,作为调解人的法官是代表法庭机构参与调解的,其行为必然要在一定程度上体现法庭机构的目的,即在查明事实真相的基础上依法解决纠纷,实现社会秩序的安定和谐。这表明,法官作为调解人,不会为了纠纷的解决,无原则地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而会基于国家司法官员的角色,按照法定程序在努力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促使双方达成一致,同时对纠纷双方进行法律或道德上的宣传教育,起到说服者和教育者的作用。[8]法官之所以需要承担积极的说服教育任务,因为每一个纠纷当事人都会想当然地带着“自己是正确的”偏见,向调解人描述事件经过,而这通常又会受到对方当事人的极力否认。“这时调解人的工作就是运用各种言语技巧去改变当事人心中这种既已成形的关于问题及其解决的‘思想框架’,通过重新描述冲突、重新建构冲突和重新定义冲突,去说服当事人双方就他们当下所争议的问题达成一个互相都能接受的解决之道。”[9]
从组织者和控制者的身份上来看,法官作为调解人只是为争端双方提供一个平等、自由协商的环境,便于他们能够就纠纷解决达成一致意见,法官形象基本是客观、中立的。但从说服者和教育者的身份上看,法官的调解行为并非完全客观、中立,而是带有一定目的倾向的行为。在调解中,任何参与者的语言活动都是权利(权力)行使的结果。当事人基于自己权益保护的需要,对事实经过的语言描述必然带有强烈的利己态度,努力影响调解人做出对己有利的判断。法官则基于司法官员的身份,肩负促使纠纷妥善解决以及宣传国家法律政策的任务。他凭借自己在法律知识和话语权力上的优势,借助语言表达的力量,说服在法律上没有充分理由的一方当事人做出让步,伸张在法律上有充分理由的另一方当事人的调解请求。就此而言,语言的使用永远无法摆脱使用者主观目的的影响。任何语言在表达过程中都会融入说话者的身份、地位、权利(权力)等因素,语言表达的方式、语气、语态等方面与说话者的目的诉求紧密结合在一起。所以,法官在调解过程中的语言表达也并不是完全客观、中立的,他必须努力实现他基于法官身份所欲达到的目的——促成纠纷和平解决并对当事人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实现法院的社会治理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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