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调解中的法官修辞及其对司法公信力的影响/侯学勇(5)
但是,法官基于官员身份的说服教育活动,是与他作为中立调解人的角色相背离的,他必须借助高超的语言修辞技巧,使语言表达与其当时扮演的角色相适应,完成各项角色任务。如法官作为调解活动的组织者,通常会以调解活动正式开始之前有礼貌的自我介绍,确立角色地位;作为调解过程的控制者,通常会以要求和命令式的话语主动发问或制止某一方不合理的语言表达,以实现对话题、节奏以及调解程序和秩序的有效控制;作为说服者和教育者,通常会采用牧师式的法律宣讲、思想感化、道德说教等方式,说服、教育当事人,以提高当事人对调解方案的接受程度。[10]法官上述角色任务的完成通常借助一些具体的修辞方式实现。如经常使用一些尊敬的称谓以示对当事人的尊重,获得对方好感;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进一步使用教育感化、唤起同情,推理、例证、重复、反问、诘问、比喻、类比甚至讽刺、玩笑等修辞技巧,说服当事人接受调解结果;在双方当事人就争议问题各不相让、僵持不下的时候,采用背对背的单独交流方式,通过转移责任的方法,指出一方当事人因某个证据上的瑕疵而可能承担的不利后果,使其作出让步。[11](p.55-75)这些修辞技巧的使用,能够有效提高法官语言的协调性和说服性,利于当事人缩小分歧、达成共识,利于法官多重身份目的的实现。
修辞方法之所以在司法调解中发挥如此重要的作用,这与它们之间存在如下几个方面的共同特征是密不可分的。
首先,修辞是以听众为核心的言辞说服过程,司法调解则是以当事人双方自愿接受为基础的利益协商过程。“在英语中,修辞(rhetoric)指对有说服力的写作的研究。当我们使用这个术语时,它表示人们在其主要目的是影响别人的信念、态度和行为时所运用的一大类语言技巧。”[12](p.137)修辞的目的是通过语言技巧的运用,影响听众的态度或判断,使之接受或否认某一立场,听众是修辞论辩理论中的核心概念。“论辩是以听众为中心的交流,你所准备和提供的论据,无论如何运用、欲使之有如何影响,都必须以接受者为中心。”[13](p.181)听众在整个修辞过程中掌握着说服效果如何的决定权,修辞者说的好不好,最终都是以听众是否接受为标准进行判断:听众接受你的言论,说明你的修辞效果好,反之就是修辞效果不好。所以,人们在演讲或论辩之前,必会细致考察听众的构成情况,并根据听众的性别、年龄、民族、文化、宗教及政治信仰、还有规模大小等因素设计具体的演讲过程,只有首先考虑听众构成的人才能设计出具有说服性的演讲过程。司法调解的本质是法官主导下的当事人自由处分私人权利的过程,当事人是否认同,是影响调解结果是否有效的决定性因素。“调解协议的正当性并非来源于它符合法律中的某项具体规定,而是来源于双方当事人对协议内容的认同。”[14]司法调解的最终目的也是说服当事人接受调解协议,平息纠纷,因而当事人就是这一活动的核心要素,所有调解行为都应围绕当事人这一要素展开。正是由于修辞与调解都是以听众或当事人为核心的言辞说服过程,才有人指出,调解书是修辞方法可以被广泛运用的载体。[15](p.228-229)调解过程中的法官,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当事人具体情况的不同,灵活选用不同的修辞方法,以最小成本实现纠纷解决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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