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权力规范运行的关键是正当价值体系的构建/侯学勇(5)
司法体制的行政化严重制约了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程度,法官审判时不得不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用以平衡来自行政力量的干扰。在具体审判过程中,法官可能会受到来自本院庭长、院长、或者上级法院法官的指示,受到来自行政机关的压力、权力机关的“个案监督”。为了保全自身利益,法官裁判时,通常会向上级领导汇报案件进展情况、请示处理意见,会向权力机关或行政机关通报案情,司法权力运行的不规范情况时常出现。久之,性质更为严重的贪污贿赂、滥用职权、枉法裁判等违纪违法行为也就难以避免了。
三、司法权力运行中的理论与实践悖论
其实,针对我国司法权力运行中的行政化弊端,学界很早就有人提出过相应的改进建议。有学者指出司法是一种权威裁判、而不是一种权力裁判,因而应当以高薪待遇、退休保障、终身任职等措施确保法官在司法审判中的独立地位,同时废除审判委员会制度和政法委协调公检法协同办案制度以及人大对法院的个案监督制度,以保证法官只服从法律,以公正的裁判维护司法的恒久权威,使之成为人们内心的真正信仰。 也有学者指出,我国仿照前苏联模式建立起来的“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领导体制使司法机关受地方党委和政府制约严重,需要建立“以条为主”的垂直管理体制,改善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方式,废止政法委协调办案制度,废除检、法并列的司法体制,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权力格局,保障司法权力行使的统一性。
这些改进建议的核心目的是保证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解决中国的司法问题,在总体上必须从改造法官科层行政官僚体制及其法官审判权的运作体制入手。 传统认识将司法同行政一样视为是国家权力的一种,二者皆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对其负责。这个意义上的法院与行政机关没有什么性质上的不同,都是同级权力机关的衍生机关,人员编制与任命都由同级党委或人大决定,运行经费也由同级行政机关控制下的财政部门拨付;法院内部也是行政科层化管理体制,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等都有相应的行政级别,职位晋升、福利增加也都按照公务员法的规定予以管理。这种“以块为主”的行政化司法管理体制必然会带来司法的地方保护主义,司法易成为地方权力的附庸。因而,重新审视司法的自身性质,建立“以条为主”的运行体制,有助于法院从地方权力的约束中解放出来;废除审判委员会制度,有利于法官的独立与权责统一,弱化法院内部管理的行政性质;废除政法委协调办案制度,改善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有利于法院独立履行审判职责。这些建议在弱化人大、检察院等机关对法官的监督权,弱化法院院长、庭长等人对法官的行政管理权的同时,也就是强化了法官的独立审判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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