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权力规范运行的关键是正当价值体系的构建/侯学勇(6)
但司法的实际运行状况却与理论改进建议走上了相反的方向:对法官的监督监管不断强化,法官的独立审判地位却不断弱化。对法官的行政监督监管权主要掌握在法院院长手中。一方面,法院院长掌握着法官的人事任免权。根据《法官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另一方面,法院院长也掌握着足以影响法官升迁与福利待遇的考核决定权。根据《法官法》第13条第4款的规定,法官“经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的”,法院院长“应当依法提请免除其职务”,院长事实上掌握着法官考核结果的好坏差异。法院院长的行政管理权被强化,也就意味着法官审判权的弱化。首先,裁判文书签发制度使案审法官不具有最终决定案件裁判结果的权力。裁判文书签发制度是指人民法院的各种裁判文书由具体审理案件的法官拟制后,报经有关审判庭庭长、分管院长或院长审查、核准并签发后,才能作为法院正式判决书或裁定书对外发布的一种制度。 裁判文书签发制度事实上剥夺了法官独立作出裁判结论的可能性,是一种典型的压缩法官独立审判空间的行政管理制度。其次,法官的审判活动过程受到多重监督,大大限制了法官审判的独立自主程度,增加了司法运行不规范的几率。法官的审判过程面临着多个主体的监督,有来自于本院院长、庭长等行政领导的监督,也有来自于上级法院、检察院的监督,还有来自于人民代表大会的个案监督。理论上来讲,对权力的监督越多,权力运行的规范程度就越高。但事实是,我国司法权力的运行并未因这些密集的监督而变得愈来愈公正,反而是愈来愈难以独立,不规范运行的情况愈来愈普遍。个中原因有两点:一是针对法官审判活动的各种监督事实上是以监督之名参与分享司法审判权,各类监督主体不时以监督的名义干扰法官正常的审判过程,他们的监督行为事实上削弱了司法审判的职业化、专业化程度,结果是过多的监督反而使司法走向政治化、远离了专业化,法官职业伦理亦随之弱化,违纪违法伴之而来;二是监督权力异化,实践中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异化为人民代表的个人监督、法院领导的监督沦丧为法院领导与案审法官共同腐败等情况,皆是因无人监督监督者而形成的乱象,不但没能以监督消解腐败,反而扩大了腐败的主体范围。
于是,一个奇怪的现象就产生了:学者针对我国司法体制中存在的行政化弊端,不断提出有益于法官独立审判的理论建议,而司法实践却依旧如斯,法官独立审判的空间不但没有扩大,反而被压缩的越来越小。是什么力量支撑着僵化的司法体制能够一再拒绝各种合理的改进建议,支撑着影响法官正常履职的各种外部力量不断得到加强,进而异化为诱使或迫使司法权力不规范运行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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