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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权力规范运行的关键是正当价值体系的构建/侯学勇(8)
因而,在另一方面,司法权力运行不规范的更深层次的原因是我国现行司法制度缺乏对法律至上、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观念的贯彻和保障。毫无疑问,西方国家的法官享有极高社会威望源于其设计合理的司法制度或体制,是他们的法官遴选制度与司法运行机制保证了法官在整体上信任法律、规范司法,进而奠定了法官、司法机构在整个社会中的权威地位。但我国目前有关法官管理的制度以及司法运行机制并没有以法律至上、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为其最高原则,而是把行政化的价值追求整个地嵌入其中。行政化运作过程中的“命令-服从”模式秉承的理念并非法律至上,而是权力至上。例如裁判文书签发制度中,行政级别高的法官可以决定行政级别低的法官所审案件的结果,就是一种典型的行政权力决策模式。这种模式虽然在法制恢复之初法官业务素质整体不高的情况下发挥了重要的把关作用,但其本质上是与司法权的内在要求相抵触的,不仅很大程度上否定了法官的独立审判地位,而且人为延长了权力的运行环节,也就是增加了权力寻租的机会,增加了权力运行不规范的可能性。
更重要的是,司法权力运行过程中的行政决策模式在深层意识上反映的是对法官的不信任。社会秩序的维持与运转依靠的是社会成员之间的普遍信任,信任可以使一个人的行为具有更大的确定性和可预期性。古代熟人社会秩序的维系依赖的是交往个体之间直接的人格信任,现代陌生人社会秩序的建立依赖的是对法律系统的信任。大家必须普遍信任法律、信任依据法律裁判纠纷的法官,才能建立一个具有良性循环功能的社会信任系统,有效保障所有人的良性社会交往。 对法官的充分信任是司法的根本,法官一旦不被信任,司法也就失去了立足的根基。司法权力运行中的审批制恰恰反映出来的是对法官的不信任。本应由法官独立完成的司法审判过程,最后一个阶段却需经完全没有参与案件审理过程的行政领导签发,这一环节否定了法官在司法审判中的主体地位,使法官在履职过程中无法找到心理上的自我认同感,挫伤了法官的工作积极性和职业自尊感。这种价值认同意义上的负面影响远大于一些硬性规定给法官带来的不利影响。一些限制或约束法官独立审判地位的硬性规定比如调解率、结案率、执行率、上诉率、发改率等规定,虽然都会对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地位产生冲击,法官却可以通过某些方式或多或少地规避这些考核风险;但制度中蕴含的那种对法官的不信任倾向是任何法官都无法规避和摆脱的,这种价值倾向会逐渐渗透到法官工作的每一个环节,影响其情绪,降低其效率,使之无法以完全忠诚之心适用法律、以彻底中立之情对待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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