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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宪法在司法审判中的适用性问题/高里军(2)
2001年7月24日
二审法院引用此批复,作出终审判决,其判决书写到:"这种侵犯姓名权的行为,其实质是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所享有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各被告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侵犯其受教育的权利的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作为判决的依据,引用了宪法第46条、教育法第9条、第81条、民法通则第120条、第134条和最高法院(2001)25号批复。这一判决突破了我国不得直接引用宪法条文作为民刑裁判的判决依据的司法惯例。在这一司法解释中,对"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的保护是此案得以解决的一个根本,如果高法不对此进行解释,那么在此案的解决上就会出现一个盲点(究竟宪法上的这一基本权利该如何保障的问题?)。我们知道,宪法是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集中表现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国家根本法。宪法内容是对根本问题所作的原则性规定。我认为,法律本身就应当具有司法适用性这一特性,作为根本大法的宪法亦不例外。宪法是对公民权利的最根本的保障,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不具有一定的司法适用性,就可能出现公民的基本权利无法保障的情形,然而,现今就我国的宪法在司法实践中是否具有司法适用性的问题存在着很大的争议。
说宪法的适用性问题实际是宪法司法化中的一个方面。我比较的赞同有学者对我国宪法司法化在理论上所作的两方面的划分。宪法司法化包含违宪审查和宪法适用两个方面。所谓违宪审查,就是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对立法机关的立法活动和国家机关的行为是否合宪进行审查、近而决定违宪无效、合宪有效的一种宪法监督行为。这涉及到司法机关有否违宪审查权的问题。无疑这已经不是一个技术性问题,它涉及到一个国家的宪政理论和政治制度的基本构架,甚至包括历史传统和文化观念等层面,违宪审查制度在理论上与我国传统的宪政理论有很大的冲突,我国目前还仍未建立起违宪审查制度。在此,我只对宪法的适用性问题作一点说明。宪法的适用性实际就是当没有具体的法律将公民的宪法基本权利落实时,司法机关能否直接适用或引用宪法条文作为判决的依据?在这种意义上,宪法司法化意味着宪法的司法适用性。这个命题是建立在公民的基本权利之充分保障的宪政理论之上的,即认为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如果宪法权利没有得到具体法律的落实,司法机关又不适用宪法条文作为判决的依据,无疑权利保障成为一纸空文。由此看,宪法的司法适用有最后屏障之功效。虽然如此,但就宪法自身条文规定来看,要在司法审判中直接的适用还具有一定的难度。我们从法理上看,就法律本质来说,法律要适用在法律规则上就应当具有适用的条件。法律规则有行为规则和裁判规则之分。行为规则指公民和企业所应遵循的规则;裁判规则指法院裁判案件所应遵循的规则。从宪法的规定上看,宪法是对行为规则的规定,而没有裁判规则的规定,即没有规定构成要件,也没有规定法律效果,宪法在其内容上只是作出了一个原则性规定。既然如此,是否就意味着它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而加以适用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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