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动机不应作为寻衅滋事罪区分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责任要件/张红强
犯罪动机不应作为寻衅滋事罪区分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责任要件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 张红强
案情摘要:2013年6月份,张某借给李某10万元钱,到7月份李某仍未归还,张某打电话催要时与李某发生争执,7月16日晚19时左右,张某联系王某、刘某、赵某开车来到G县贸易街某娱乐城门口找到李某,张某、王某、刘某、赵某用随身携带镐把、木棒将李某的越野车四周的挡风玻璃、右侧反光镜及车身引擎盖损毁,经物价局鉴定损失价格为15816元。
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某等人的砸车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等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从犯罪动机上看,张某因催要借款未果才实施的砸车行为,属于事出有因;从犯罪对象上看,对被害人李某的汽车进行毁坏,属犯罪对象特定、明确,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构成要件,数额较大,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等人构成寻衅滋事罪。
评析意见: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现实中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界限一直难以有明确的界定,并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不同的判定结果。
笔者认为,区分两者的关键,首先要探讨的是区分标准的问题。司法实践中,有人把犯罪动机作为区分两罪的重要标准(故意毁坏财物罪一般是事出有因,出于个人报复或妒忌等心理,寻衅滋事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寻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上的空虚,发泄不良情绪等流氓动机)。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
第一,从犯罪性质本身来说,犯罪动机是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在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中,不同的犯罪动机虽然对行为人达到犯罪目的起到促使或延缓的作用,此时的犯罪动机所起的作用,并不是决定是否构成犯罪,而是在于借助它来判明犯罪目的和整个犯罪故意,并进而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来确定犯罪,因此,笔者认为,犯罪动机探究的是犯罪主观方面的故意情形,对犯罪行为的性质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应侧重于量刑角度来考虑,何况,犯罪现象极为复杂,任何人都不能担保不会出现不出于流氓动机的寻衅滋事案件。
第二,要求行为人主观上的事出有因或者流氓动机,可能来源于对客观事实的归纳,但是刑法学是规范学而不是事实学,什么样的因素成立犯罪的要素,应当根据刑法的规定来确定,从刑法分则的规定来看,刑法并没有将事出有因作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素,也没有将出于流氓动机作为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之一。
第三,寻衅滋事罪中的“流氓动机”是一种难以被人认识的心理状态,没有一个内涵具体、外延清晰的界定。况且,要求寻衅滋事罪出于流氓动机,是旧刑法时代的观念(因为寻衅滋事罪是从流氓罪中分解出来的),倘若永远按照旧刑法解释现行刑法,就意味着现行刑法对旧刑法的修改毫无意义。 而且随着社会发展,关于盗窃罪中“秘密窃取”理论已经越来越被人摒弃,犯罪动机也不应作为寻衅滋事罪的责任要件继续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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