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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动机不应作为寻衅滋事罪区分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责任要件/张红强(2)
笔者认为,区分两罪关键在于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法益(即犯罪客体)不同,这一点从刑法分则的划分就能看出来。刑法分则章节划分的基本依据就是犯罪客体,把故意毁坏财物罪放在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而把寻衅滋事罪放在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显然两罪的犯罪客体不同。
其次,从刑法分则对寻衅滋事罪的表述来看,刑法第293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三)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表明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主要侵犯了公共秩序,同时也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客体只能是公私财物所有权。
既然如此,我们认为可以把是否侵犯公共秩序作为界定两罪的判断依据。所谓公共秩序,《现代汉语词典》定义为社会公共生活安定与平稳的状态。具体认定标准为:倘若犯罪行为在毁坏财物的同时,打破了公民公共生活的安定与平稳,引起了不特定多数人的不安和恐惧,就应以寻衅滋事罪来定罪,反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公共秩序常常相对应的一个概念是公共场所,所谓公共场所,是指供特定或者不特定多数人进行社会活动的公用场所。那么发生在公共场所的犯罪行为是否就一定侵犯了公共秩序,笔者认为,不能将公共秩序和公共场所划等号,发生在公共场所的犯罪行为未必侵犯了公共秩序。是否侵犯了公共秩序,应当将自己置身其中,以一般理性人的评判标准来衡量,当犯罪行为发生时,公共场所没有其他人或者人很少时,犯罪行为就不可能引起不特定多数人的心理不安,公共秩序就没有受到侵犯。例如任某等人深夜砸店的案例:2013年5月15日晚,任某和肖某在H县某KTV唱歌至次日凌晨1时许,后来到某浴室洗澡,浴室已关门,任某拍打门喊要洗澡,因浴室工作人员都不在,值班人员秦某不愿意起来张罗,便在门口说:“过了12点后都是每人30元。”任某说:“平时不都是15元?”秦某说了句:“大半夜的过来,嫌贵就别来洗啊。”任某、肖某遂与秦某发生争执,任某联系来范某、殷某、吴某等人携带钢管、斧头将旋转玻璃门、大厅内空调、柜台等物品毁坏,经鉴定损失价格为22532元。任某等人的行为虽然发生在公共场所——浴室,但没有侵犯公共秩序。因为任某等人毁坏浴室内的财物时,已经是夜深人静,浴室内没有其他的顾客,只有浴室的值班人员,因此他们的行为不可能、事实上也没有引起不特定公众的安全感缺失和社会秩序的混乱,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体要求。
结合本案案情,虽然张某等人因借钱的事与李某发生争执,并砸李某的越野车,表面上看是事出有因并针对特定的对象进行的毁损财物行为,但是,在张某等人毁损他人财物的同时,主要侵犯了公共秩序这一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犯罪客体)。首先,分析下犯罪的地点,G县贸易街为本县最繁华的一条商业街,娱乐城门口也是人员流动的集散地;其次从犯罪时间上看,张某等人在7月16日19时左右找到的李某,此时夏季的白昼时间长,正是娱乐城门口人员流动较频繁的时间段,属于不特定多数人进行社会活动的公用场所。再次,从侦查机关移送过来的视听资料证据上看,当时张某等人实施砸车行为时,不时的有路人、车辆经过,当行人驻足观看时,王某、刘某拿着木棒靠近行人并很嚣张的指着行人,行人随后快速离开。以上分析,张某等人的行为足以引起不特定公众的安全感缺失和不安、恐惧,扰乱了公共秩序,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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