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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分未成年人房屋的限制条件/王克先
处分未成年人房屋的限制条件
案情介绍
李伯勇与李林系父子,李林出生于1990年5月。1991年2月,李伯勇夫妻二人将坐落于某市人民东路5号502室房屋过户到李林名下。
2005年1月18日,李伯勇以李林名义与陈晓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坐落于某市人民东路5号502室房屋出卖给陈晓明。陈晓明当日付清房款,此后进行了装修并搬进居住。2005年10月20日李林母亲以李林法定代理人身份,以李林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 李林诉称,李伯勇将李林位于某市人民东路5号楼502室房屋出卖给陈晓明,李伯勇、陈晓明的行为侵害了李林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李伯勇、陈晓明2005年1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陈晓明辩称,李林未满18周岁,不能独立行使民事权利,李伯勇是李林的监护人,李伯勇与我在2005年1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有效,请求法院驳回李林的诉讼请求。
李伯勇辩称,李林所诉是事实,是我不懂法造成的,请法院依法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监护人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某市人民东路5号楼502室的房屋属李林所有,李伯勇作为监护人与陈晓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李林的财产出卖给陈晓明的行为,侵犯了李林的合法权益。李林要求确认李伯勇、陈晓明2005年1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支持。判决:李伯勇以李林名义与陈晓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陈晓明不服,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审理后认为,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财产应当妥善保管和管理。为了被监护人的日常生活和其他需要,可以合理利用被监护人的财产。非为被监护人的利益,监护人不得处分其财产。某市人民东路5号楼502室房屋属李林所有,李伯勇作为李林的监护人,不是为了李林的利益,处分未成年人李林的财产,将李林所有的房屋出卖给陈晓明,侵害了李林的合法权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律师分析
1、问题的由来
近年来,随着经济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家庭财产日益增多。有的人出于种种原因,如:对子女关爱,夫妻感情不稳定担心离婚,准备再婚,为逃避债务,规避未来开征遗产税等等,出钱购买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或将自己房屋变更到未成年子女名下。此外,未成年人也可以通过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权。因此,未成年人拥有房屋在现实生活中越来越普遍。相应的,父母处分未成年子女房屋引发的纠纷也与日俱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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