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权的丧失/王克先(4)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七条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
(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9.在遗产继承中,继承人之间因是否丧失继承权发生纠纷,诉讼到人民法院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继承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确认其是否丧失继承权。
10.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是否严重,可以从实施虐待行为的时间、手段、后果和社会影响等方面认定。
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不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均可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11.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不论是既遂还是未遂,均应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12.继承人有继承法第七条第(一)项或第(二)项所列之行为,而被继承人以遗嘱将遗产指定由该继承人继承的,可确认遗嘱无效,并按继承法第七条的规定处理。
13.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或者遗弃被继承人的,如以后确有悔改表现,而且被虐待人、被遗弃人生前又表示宽恕,可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14.继承人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的,应认定其行为情节严重。
28.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如该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可适当分给遗产。
处理结果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认为,王某甲提供的遗嘱经鉴定非被继承人王善积所书,其伪造遗嘱且遗嘱内容系剥夺其他继承人对王善积遗产的继承权,情节严重,应丧失对王善积遗产的继承权。被继承人王善积的遗产包括坐落于青岛市市北区西仲路×号×单元×××户房屋以及在原告王某丙处的存款67700元,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即王某丙和孟某甲、孟某乙之母王君华继承,因王君华先于被继承人王善积死亡,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由孟某甲、孟某乙代位继承。
判决:一、坐落于青岛市市北区西仲路×号×单元×××户房屋由原告王某丙、孟某甲、孟某乙共有,其中原告王某丙分得该房屋的二分之一,原告孟某甲、孟某乙分得该房屋的二分之一;二、原告王某丙处的被继承人王善积存款67700元,由原告王某丙分得33850元,原告孟某甲、孟某乙分得33850元,原告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孟某甲、孟某乙存款补偿33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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