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泽东改造罪犯思想研究/麻小平(3)
劳动改造罪犯的理论是民主革命时期形成的。早在1934年,毛泽东同志在《第二次全国苏维埃代表大会上的报告》中就提出:“苏维埃的监狱对于死刑以外的罪犯是采取感化主义,即用共产主义精神与劳动纪律去教育犯人,改变犯人犯罪的本质。”③在后来的《论人民民主专政》中,他又确定了犯人必须参加强制性的生产劳动的原则。工农民主政权司法人民委员部也明确要求劳动感化院工作“特别要注意生产与感化”,此后的有关条例办法也都有“组织犯人参加生产”的条文,突出对已决犯实施劳动改造的基本形式。至1946年,太行区司法会议首先提出了“劳动改造”的概念。解放后,1951年,毛泽东在修改《第三次全国公安工作会议决议》时指出:“大批应判徒刑的犯人,是一个很大的劳动力,为了改造他们,为了解决监狱的困难,为了不让判处徒刑的反革命分子坐吃闲饭,必须立即着手组织劳动改造工作。”
毛泽东在改造罪犯方面如此重视劳动改造手段,基于其一个重要的理性观点,即“罪犯是特殊性质的劳动力”。首先,犯人作为一个人,按照马克思主义关于劳动是人类之必需的理论,是离不开劳动的。
其次,犯罪分子也是一种人力资源,通过组织劳动改造,能够发挥出这种人力资源创造物质财富的作用。早在1948年,针对当时解放后经过土改存在的大批被推翻的剥削阶级——地主和富农分子,毛泽东同志认为,对一般地主富农分子,要看作国家的劳动力,应加以保存和改造,而不应该从肉体上消灭。解放前夕,他在《关于目前党的政策中的几个问题》进一步阐明了这一方针。新中国成立不久,经过清匪反霸、镇压反革命等一系列斗争,又有数以百万计的反革命分子和旧社会的刑事惯犯亟待处置。毛泽东以其特有的战略家眼光,主张少杀,并认为这是一批很大的劳动力,杀人会有损于生产力。基于这个观点,毛泽东创造性地建立了死刑缓期执行制度。1951年,毛泽东在对西南局关于杀反革命犯比例问题报告的指示中要求,应将许多犯人判为无期徒刑,离开本县,由国家分批集中从事筑路、修河、垦荒、造屋等生产事业。他指出,如果我们把这些人杀了,群众是不容易了解的,社会人士是不会十分同情的,又损失了大批的劳动力,也不能起分化敌人的作用。反之,对罪犯采取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在缓刑期内强制劳动,以观后效的政策,可以获得广大社会人士的同情,可以分化反革命势力,有利于彻底消灭反革命。同时,这个政策又保存了大批劳动力,有利于国家的建设事业。
再次,用前所未有的生产劳动改造大批寄生堕落的犯罪分子,能在创造物质财富的同时,使罪犯认识到自身的社会价值,从而加快改造速度,使之脱胎换骨。人在劳动中改造客观世界的同时,也在改造着自己的主观世界。另外,生产劳动属人的本质活动,罪犯改造的实质是转变人的本质,因而就不能不放在人的本质活动——生产劳动——中去进行。劳动改造在生产劳动的同时改造罪犯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培养和造就罪犯的创造力、审美力,发展智力,提高罪犯的素质。同时,人的需要是人行动的动力,“需要往往直接来自生产或以生产为基础”,罪犯的良性需要及其识别能力,往往就来自生产劳动,而这些良性需要又成为罪犯改造的动力。因此,在罪犯改造过程中,生产劳动是必不可少的。马克思在1875年的《哥达纲领批判》中明确指出生产劳动是使犯人“改过自新的唯一手段”。土地革命时期的工农民主政权在司法工作总结中都肯定组织犯人参加生产劳动是“减轻人民负担”,“改造犯人的思想意识,减少社会上犯罪行为”的好方法,“这是监所工作发展的方向”;1946年的太行区司法会议,称赞它“是改造犯人最有效的方法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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