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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化型抢劫罪存在未遂形态/张红强
浅析转化型抢劫罪存在未遂形态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 张红强
对于刑法第269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罪是否存在未遂问题,“我国刑法学论著,大多未将其作为特殊问题提出来做专门研究”,因此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一直备受关注和争议。这也致使司法人员在定罪量刑上执行的标准不同,从而大大降低了司法的权威,影响了司法实践的运用。基于此,笔者认为,要论证转化型抢劫罪是否存在未遂,不仅需要从刑法条文本身着眼,探究其立法原意,还要以刑法总则的理论知识和价值原则为依据,结合相关司法解释与司法实践中的案例来判定。通过深入研究分析,笔者认为转化型抢劫罪是存在未遂形态的,下面谈谈自己的几点看法。
1、转化型抢劫罪存在未遂是法律拟制规定的结果
我们刑法269条所说的转化型抢劫罪,是基于特定目的(比如刑事政策的考虑)在法律上拟制规定为抢劫罪。拟制,即指某种行为不符合一般规定,由于特定条件而必须按一般规定来定性。同理,法律拟制(专指刑法上),是指立法者在特定的场合,为了特定的立法目的,明知一种法律事实(包括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与法律中已有规定的法律事实不完全相同,而以法律条款明文规定的方式将该法律事实以已有规定的形式等同视之。德国学者卡尔•拉伦茨以公式的形式阐发的更为明确“法定拟制的目标通常在于,将针对构成要件(T1)所作的规定,适用于另一构成要件(T2)……对T2应赋予T1相同的法效果”。
因此,既然刑法第269条作为法律拟制条款,我们借此就可以按照德国学者卡尔•拉伦茨所说的公式,将T1=一般抢劫罪,T2=转化型抢劫罪,那么,对于转化型抢劫罪,就应该适用于刑法第263条规定,和一般规定的抢劫罪在适用上为相同的法效。
通过法律拟制条款逻辑推断的结果,就是指适用相同的法效,既要将转化型抢劫罪犯罪定性为抢劫罪,也要根据抢劫罪的性质和情节做量刑考虑。影响量刑的除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外,最重要的是行为对社会危害的程度,而程度的大小与犯罪的停止形态直接相牵连,“未遂的,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既然作为一般抢劫罪具有犯罪既未遂形态,那么以法律拟制条款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罪,在行为人实行犯罪的过程中同样存在犯罪未完成的未遂形态,应该说,这是法律拟制规定的必然的逻辑结果。
不仅如此,我国立法者之所以将刑法第269条作为法律拟制条款,最重要的原因还在于转化型抢劫罪与一般抢劫罪在法益侵害上具有“同质性”。具体可以从犯罪客体上来体现 :一般抢劫罪的既遂标准是取得财物或者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的人身伤害,它的社会危害性就是不仅造成了对公私财产的侵害,而且也造成对他人的人身健康的侵害;转化型抢劫罪从整体上看,先前实施盗窃、诈骗或抢夺行为,就有侵犯公私财产权益的可能性,转化为抢劫罪的暴力或暴力相胁迫的行为在最终取得财物过程中不仅造成对财产权益的侵犯,也存在人身伤害的危险性,侵犯了人身、财产权利。因此我们看到,转化型抢劫罪与一般抢劫罪都侵犯了财产权益和他人人身权益,都具有法益侵害的双重性,并且侵害的法益是相同的,这是转化型抢劫罪之所以成立拟制罪名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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