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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化型抢劫罪存在未遂形态/张红强(3)
其四,我国刑法中的实行行为在犯罪构成上不仅要符合形式要求,而且在实质上要求对侵害的客体造成了紧迫的、现实的危险状态。我们看到,本罪中行为人实施转化后的暴力或暴力相威胁行为符合我国刑法263条关于对抢劫罪犯罪构成的形式要求,而且实施此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益和财产安全,行为的实施主观上又是出于故意犯罪的罪过,是符合我国刑法理论对犯罪实行行为的定义的。
紧接着质疑者又会提出,既然转化型抢劫罪包含两个行为,倘若把“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作为实行行为,先前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又扮演什么角色呢?
从转化型抢劫罪的基本规定来看,笔者同意以赵秉志教授为代表的观点认为,“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是能够转化的一个条件性要求,是转化为抢劫罪的必要前提,就是说行为人没有实施先前行为(盗窃、诈骗或者抢夺行为),其后为了防止非法取得的财物被夺回、或者为了抗捕、毁证而当场实施暴力或胁迫行为的,不构成本罪。
这表明,没有刑法269条关于对转化前提的规定,就不会有转化型抢劫罪这一情形,先前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使得行为人获得了比其他人向抢劫罪转化的优越条件。例如,甲侵占乙的财物,在被乙发现时为了窝藏赃物,当场实施暴力将乙打重伤。甲为窝藏赃物致乙重伤和转化型抢劫罪的后续行为一致,但由于甲先前行为是侵占行为,不是刑法269条所要求的三种行为,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转化前提条件,对甲只能按侵占罪和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罪数罪并罚,而非按刑法269条转化型抢劫罪来做定罪量刑处罚。
在理论上将转化型抢劫罪的先前行为看作向抢劫罪转化的前提条件,是为了明确先前行为在整个转化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只有具备了这一前提条件,才有了抢劫罪转化的可能性,其后的一切行为在“抢劫罪”范围内才有评判的意义。鉴于此,我们自然地认定,转化型抢劫罪的评价和判定开始于暴力、胁迫行为,暴力、胁迫行为是先前行为向抢劫罪转化的分界点,此阶段即是抢劫罪的实行行为着手的时点。
明确了转化型抢劫罪的实行行为阶段,这就为我们进一步解决具有犯罪未遂的时间可能性打下了基石。行为人为了确保财物不被夺回或者避免被抓获或者销毁证据的需要,在“当场”进行暴力或胁迫的行为过程中必然存在与被害人或者其他人的对抗,对抗时占据的时间和空间是无需证明的,倘若行为人的对抗力量明显弱于相对人,不敢、不能继续犯罪的情形是自然存在的,并且从本质上背离了行为人的主观意志。例如,张三在郊区农民李四家中偷得一辆摩托车,正准备离开时被李四发现,李四急忙跑过来阻止,张三与李四争斗起来,工作回家的儿子李小四见状急忙过来阻止张三,最后将其制服。本案中,从张三实施暴力与李四对抗到两人(均未受伤)共同将其制服,存在时间条件是不言自明的,这个对抗过程由于李四和李小四两人明显占优势,张三即使为抗拒抓捕而实施暴力也是“欲达目的而不能”,因此对张三定性为转化型抢劫罪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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