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化型抢劫罪存在未遂形态/张红强(4)
因此,一个犯罪是否具有未完成形态,关键看这种犯罪的成立是否必需一定的时间,而转化型抢劫罪转化中存在时间条件,从这个意义上说,认为行为人只要实施暴力或暴力相威胁行为即完成既遂的观点是不成立的(上述案例张三虽然实施了暴力但力量弱于对抗方未能继续实现犯罪的完成),转化型抢劫罪从时间条件的角度来看,犯罪未遂形态是可以成立的。
不过,应当注意这个时间条件应以“当场”为基础,也就是说应当建立在与先前行为具有紧密的时空联系上,不允许脱离先前行为而将时空延展。仍以上述案例,张三将偷得摩托车开回市区的第二天,被到市区赶集的李四发现了,张三实施暴力窝藏赃物。这时的暴力已经失去了“当场”性,因此不能以转化型抢劫罪定性。
3、转化型抢劫罪存在未遂形态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
罪刑相适应原则,顾名思义,就是行为人犯罪应与他所受到的刑罚相匹配,犯什么样的罪处以什么样的刑罚,要“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也就是以行为人主观意志上的罪过和实施客观行为侵犯的社会危害程度,还有犯罪主体再次实施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作为刑罚尺度。
而这把“刑罚尺度”的重要标准便是犯罪形态。故意犯罪过程中存在各种犯罪形态,由于主客观条件的不同,它们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不同,导致对行为人的量刑程度也会不同,对刑事责任的承担也会不同。区分故意犯罪过程中的各种犯罪形态,正是为了在司法实践中对案件做到划清界限,区别对待,正确定罪量刑。既然一般抢劫罪的定罪量刑与犯罪形态相牵连(刑法23条规定未遂犯,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那么,否认转化型抢劫罪存在犯罪未遂形态,必将影响对行为人的定罪量刑,导致轻罪重判,有悖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内在要求。
为了便于阐述,我们比较下面两个案例:a、张某在火车站广场抢劫,以暴力威胁李某交出5000元现金,结果反被李某制服抓获。b、张某在火车站广场盗得李某5000元现金,被失主发现,为抗拒抓捕,张某当场以暴力相威胁,结果反被李某抓获。
首先,我们对两个案例做简单的分析,a案中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具备一般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即以暴力相威胁来夺取财物,但最终是被抓获未取得财物。根据《两抢意见》第10条以是否取得财物或造成人身轻伤以上后果来认定抢劫罪的既未遂,那么对a案中行为人的定性应该为抢劫罪未遂;b案中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行为——为抗拒抓捕的目的——当场实施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但是最终也是“一无所获(既未获取财物,也未对被害人造成人身伤害)”。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