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化型抢劫罪存在未遂形态/张红强(5)
接着我们从犯罪人的主客观条件来加以衡量a、b案例,在a案中行为人主观上为劫取财物,客观上直接实施了胁迫行为,是一种主动的积极的施暴行为;在b案中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行为后,为了抗拒抓捕的目的,客观上“不得不”从盗窃行为转至以暴力相威胁行为,是一种被动的消极的抵抗行为。这是因为按照一般理性人来分析,在为特定目的(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的情形下,行为人很少有束手就擒,多是出于本能的自我保护。因此我们看到一个是积极主动的,一个是消极被动的,一般抢劫罪在主观的罪过性上还是比转化型抢劫罪更为严重。
倘若我们不承认转化型抢劫罪存在未遂形态,那么一经具备刑法第269条规定的构成要件时,转化型抢劫罪不仅构成抢劫罪,而且是既遂形态。那么在上述案例同样是既未获取财物,也未对被害人造成人身伤害的条件下,对a案的一般抢劫罪罪重以抢劫罪未遂认定,对b案的转化型抢劫罪罪轻却只能以抢劫罪既遂认定。我们看到,主动的积极的施暴行为为抢劫罪未遂,被动的消极的抵抗行为为却是抢劫既遂,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我国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一个深层次的含义就是根据犯罪的性质、事实,犯罪的情节以及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紧紧围绕刑罚的目的,对具体案件做到裁量处罚,轻罪轻判,重罪重判。倘若我们不承认转化型抢劫罪存在未遂形态,那么必然违背了罪刑相适应这一刑法基本的原则性要求,在司法实践中导致轻罪重罚,最终背离了刑法所追求的公平和正义。
因此,转化型抢劫罪存在未遂形态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否认其存在未遂形态是不恰当的。就上述案件,对a案与b案中的行为人都应该按照抢劫罪未遂来处罚,这样才能真正做到罪刑相适应原则,真正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刑罚的公正。
(作者系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 张红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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