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对付拆迁中违章建筑行政强拆?/王卫洲(10)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12-14、17-19的效力,本院予以认 可。本院认为,证据1可以证明被告对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 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有作出行政强制行为的权 力。证据2-18、21真实地反映了被告的执法过程。证据3、15、 16的相关文书上虽显示原告拒签,但有见证人的签字,被告提 交的光盘亦可以反映部分文书的送达情况,被告送达合法。对 证据4、5,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勘验图上显示被勘验人“拒签”, 但有勘验人、见证人签字,形式合法。对原告关于赵业彬案现 场勘验图的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的主张,经审查,复印件上的 “民”字颜色略浅,但“颜士民”三个字的字形、字体一致, 其他内容亦一致,该瑕疵不足以否定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 原告对勘验时间的异议,亦不能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原 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证据6中张凯、王庆臣系原告所在 西关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原告在庭审中对二人的上述 身份予以认可,被告对二人所作调查笔录客观真实,可以证明 原告所建房屋的相关情况。证据1、8、9材料上分别加盖有泗 水县泗河街道办事处、泗水县泗河街道西关社区居民委员会、 泗水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公章,上述单位作为原告所在 地的人民政府、基层组织及规划主管部门,可以证明原告所建 房屋的相关情况,且上述证据并非原告所称证人证言,原告的 异议理由不足,本院对三份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可。证据10系被 告内部程序,能证明被告的执法过程。庭审时,原告本人对证 据11系其本人房屋予以认可。证据21能客观真实的反映送达 情况,有原告所在基层组织的代表在场并签字,原告异议理由 不足,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0系被告作出具体 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证据1中济政字【2007:165号文件可以证 明原告房屋在城市规划区内,原告的异议理由不足,本院对该 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可。证据22可以证明泗水县办理过建设工程 规划许可证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x在泗水县古城路以北、泗河路以 西,泗河街道办事处西关街社区建有房屋一处。被告巡查时, 原告未能就其所建房屋出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遂于
2013年3月28曰立案,并对原告所建房屋进行现场勘验,发现 原告所建房屋总面积为199.46平方米。同日,被告向原告作出 并送达了泗执改字【2013】第030157号城管行政执法责令改正通 知书及城管行政执法询问调查通知书,原告未到场接受询问调 查。后被告对原告所在地基层组织工作人员进行了询问调查, 并向原告所在地泗水县泗河街道办事处、泗水县泗河街道西关 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主管部门泗水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调 查核实,可以证实原告分别于1992年、1995年、2002年在西 关街古城路以北、栖河路以西洒河街道办事处西关街社区所建 房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手续。被告遂于2013年4月9日作出 了调查终结报告,于2013年4月10日进行了行政机关内部审 批。2013年4月22曰,被告作出泗执催字【2013】第030157号 城管行政执法催告书,认为原告王xx未履行測执改字【2013】 第030157号城管行政执法责令改正通知书中“叁日内自行拆除 所建房屋”的义务,对其进行催告。后经泗水县人民政府批复, 被告于2013年5月24曰对原告王xx作出泗执强字〔2013】第 030157号城管行政执法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并进行了公告。原 告不服,诉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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