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对付拆迁中违章建筑行政强拆?/王卫洲(16)
沛县规划局于2010年1月对叶某某、郝某某、孟某某徐某某、李某某等五人未经批准在沛县沛城镇夹河子村违法建设住房立案查处,认定五人2007年1月1日之后违法建设房屋,叶某某建房面积81.91平方米,郝某某建房面积110.16平方米,孟某某建房64.9平方米、徐某某建房136.78平方米,李某某建房102.79平方米。沛县规划局分别于2010年3月9日、10日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3月24日对叶某某、郝某某、孟某某、徐某某、李某某作出沛规违行罚字[2010]第10014号、第10022号、第10019号、第100187号、第1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叶某某等五人于2010年3月26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设。2010年3月27日沛县规划局请示沛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28日作出沛政复[2010]47号、48号、49号、50号、51号批复,同意由沛县执法局依法组织强制拆除,沛城镇人民政府等相关部门配合。沛县规划局于3月28日作出强拆字[2010]第10014号、第10019号、10020号、10022号、100187号强制拆除通知,主要内容:郝某某、李某某、徐某某、叶某某、孟某某,因在制定的期限内未自行拆除在沛城镇夹河子建设的违法建筑,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经县政府批准。2010年3月29日沛县执法局在沛城镇人民政府的配合下组织实施强制拆除,对郝某某、叶某某、孟某某、徐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违法建筑予以强制拆除。在拆除违法建筑同时,将郝某某等人的原有房屋一并予以拆除。
庭审辩论中,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1、四被告是否适格;2、被告等5、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是否合法,进行了辩论。
五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未送达原告,未发生效力;被告拆除的房屋不仅包括其认定的违法建筑还包括合法建筑,其整体予以拆除的行为违法。
被告沛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认为:其没有对五原告作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应驳回对沛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起诉。
被告沛县执法局认为:沛县规划局已经对五原告的违法建筑做出了处罚决定,其强拆五原告的房屋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沛城镇人民政府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沛城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房屋实施了拆除行为,沛城镇人民政府作为被告不适格,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沛县规划局认为:其只是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强制拆除通知,并没有参与实施强制拆除行为。
本院对本案诉讼争议评判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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