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对付拆迁中违章建筑行政强拆?/王卫洲(4)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行政处罚理由不能成立,违背国家政策,行政处罚目的非法,依法应予纠正。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贵院体恤民意,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歙国土罚字[2012]第005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的证据:
证据1、歙县国土资源局做出的歙国土罚字[2012]第005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
证据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复议。
证据3、原告与黎明村委会、吴贵清签订的屋基转让协议及歙县人民政府印发的草契、正契,见证书、建设用地批准书,证明原告拥有合法土地使用权。
证据4、原告部分房屋评估公示结果,证明原告的房屋已经评估,已被认定合法。
证据5、歙县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丰乐河综合治理项目的通告,证明本案是政府征地拆迁引发,行政处罚时逼迁手段。
证据6、歙县丰乐河综合治理项目指挥部关于补偿安置方案有关问题调整意见的通知。
证据7、歙县丰乐河综合治理项目违建物自拆处理办法。
证据8、关于丰乐河综合治理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证据9、歙县国土局《对于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关于xxx房屋拆迁案件拟实施行政处罚事项法律意见书>的答复》。
证据6至9,证明按照歙县的政策,原告土地房屋属于合法,本案是政府征地拆迁引发,行政处罚时逼迁手段。
证据10,《致广大拆迁户朋友的一封信》,证明郑村镇政府已经对原告的房屋的合法性进行认定,原告房屋属于合法建筑。
被告歙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一、我局认定xxx非法占用240.12平方米土地的事实清楚。1、xxx于1999年2月15日从郑村原镇黎明村村委会转让土地322.095平方米(地基94.01平方米、屋前坦180.29平方米、附属空地47.795平方米),转让费1万元,其中:128平方米为从郑村镇黎明村村办企业即原黎明蔬菜公司1998年12月18日取得的建设用地,批准书编号为歙县[1998]歙土字第012号,建设有效期为1998年2月至2000年12月,用途为门市部;其余194.095平方米为农村建设用地。2、2001年11月15日从郑村镇黎明村村民吴贵清处转让土地256.23平方米(地基64.24平方米、屋前坦142.35平方米、附属空地49.64平方米),转让费9500元,其中:地基64.24平方米为吴贵清在1997年1月14日取得国有建设用地“歙国用(97)字第007号面积153.68平方米”范围内,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用途为住宅;其余191.99平方米为集体农用地,未经有权批准机关批准征收并转为建设用地。3、2001年xxx在上述土地范围内、未经依法批准,占用240.12平方米土地建房,于当年竣工,房屋结构为三层,建筑面积626.24平方米、建设用地批准书记载的128平方米、以及47.88平方米土地集体农用地。二、我局作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240.12平方米土地及没收地上建筑物的行政处罚,适应法律正确。《土地管理法》第43条、国务院55号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4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25条第三款,按上述规定及其相关规定,表明建设用地依法应办理审批手续,xxx未依法取得192.24平方米(128平方米+64.24平方米)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情况下进行房屋建设,违反《土地管理法》第43条及其他规定;xxx未经批准在47.88平方米集体农用地上建设房屋,违反《土地管理法》第43条、第44条及其他相关规定。xxx取得240.12平方米(128平方米+64.24平方米+47.88平方米)土地未经依法批准,及占用土地240.12平方米建房未经依法批准,非法占用土地,我局依据《土地管理法》第76条规定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三、我局作出土地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我局对xxx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一案,通过立案程序、询问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现场调查勘测、收集相关的书证、土地行政处罚听证、集体合议等程序、最后做出歙国土字[2012]第005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四、xxx所称“历史问题”依法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于1986年颁布,《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87年颁布,为此,xxx占地建房时已有法可依,xxx未按相关规定用地建房就是违反法律规定,就不构成所谓的历史问题。综上,答辩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答辩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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