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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对付拆迁中违章建筑行政强拆?/王卫洲(6)
又查明,xxx与xx均系城镇居民,双方于1992年登记结婚,2011年9月27日再歙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同时约定:双方婚后所建房屋归xx所有,尚欠的债务30万元,由xx偿还。原告与xx婚后所建的房屋即指涉案的房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对本辖区范围内的土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是被告的职权和义务。原告存在土地违法行为,被告对其进行查处是职责所在。原告与前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受让地基及附属土地,未经审批就兴建了房屋,因此被告应查清xx是否为共同违法行为人。原告与xx在离婚时,约定该房屋归红莲所有,因该房屋无合法产权证明,可以认定xx是该房屋的实际占有人和使用人,而被告作出的处罚结果与xx存在直接的、重大的利害关系,却未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保障xx的各项权利。故此,被告既未能查清原告与xx离婚和房屋占有使用情况的事实,还未能保障xx享有的各项权利。所以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是行政机关处处行政处罚必须履行的程序。在本案中,被告未能告知原告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依据该法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的规定,被告所做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不能成立。尽管该案符合听证的条件,被告已告知原告享有听证的权利,但是听证权与陈述权和申辩权不能等同,不能视为已告知当事人享有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故被告在处理本案时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安徽省歙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的歙国土罚字[2012]第005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 宇
审判员:汪 敏
审判员:毛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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