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泉点评《最高法院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规定》(三)/孙斌
兰泉—人力资源咨询(6)
兰泉点评《最高法院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规定》(三)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涉及的问题比较多,与以往不同的是最高法院行政庭同步发布了对该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就笔者而言对该规定点评的要求更高,因此对该规定的点评将分期进行。同时笔者也希望更多对工伤保险有兴趣的朋友参与其中,提建议谈想法为最高法院再次出台此类规定作参考:
原文:
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兰泉点评:
本条主要解决发生工伤事故后由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以及在代为承担工伤保险后向谁进行“追偿”的问题。
从五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主体看,第一、四、五种情形要具备本条规定的条件,必须要有前提条件。
如“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情形:
在非全日制条件下,必须两个单位都单独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下,才能按照谁受益、谁负责原则进行处理,否则一旦受益单位没有缴纳工伤保险,三方为谁是为之工作的单位将进行诉讼。
要说明的是目前非全日制用工在全国单独缴纳工伤保险的城市比较少,因此三方为谁是为之工作的单位将进行诉讼将是人民法院长期要审理的认定劳动关系案件之一。不仅非全日制用工是这样,全日制用工也同样存在这一问题,在同一缴纳社会保险统筹区域,职工同时为两个单位服务不可能在另一单位单独缴纳工伤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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