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李文辉
论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对保险法第十三条的理解与适用
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 李文辉
关 键 词 保险合同 成立 生效 附条件 附期限
内容摘要 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虽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实践对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仍有较大的争议,特别是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保险合同,更容易产生纠纷。正确认定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对解决保险纠纷有着决定性的作用。本文围绕保险法十三条之规定,就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附条件、附期限、备案审批简要论述,抛砖引玉。
我国法律对合同成立与生效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第三款“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由此可见,我国合同法和保险法对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的规定没有太大的区别,两者的规定基本一致。虽然法律对此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中争议依然不断,如缴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附条件生效条款的效力?零时生效条款的法律效力?等等,经常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争议。
一、保险合同的性质和形式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理论,把合同根据不同的分类方式分为诺成性合同和实践性合同、要式合同和不要式合同等。我国理论界一直对保险合同的性质和形式争论不休,但目前大多数学者的观点趋向一致,认为保险合同为诺成性、不要式合同。如詹昊认为保险合同为不要式合同,保险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口头以及其他形式。 一般认为,保险合同在性质上属于不要式合同,当事人既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 当然,随着社会的发展,新的保险合同形式不断出现,简单把保险合同划定为诺成性和不要式的合同不利于解决保险合同中存在的问题。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合同的形式要件没有明确的要求,这种情况下,为我国的保险合同的形式提供了一定自由的空间。虽然如此,但是本人认为,保险合同还是有必要以书面的形式记载下来,减少争议。特别是我国目前保险业还处在发展起步阶段,保险争议较多,对保险公司单方制定的格式保险条款投保人不能完全正确理解。王利明教授认为合同的形式要件一般是作为证明合同存在以及合同内容的证据,关于合同形式要件的要求在法律没有指明是作为成立或生效要件的情况下,应当将该规范视为倡导性规范,即法律要求当事人尽可能采取书面形式以避免纠纷的发生,但在当事人没有采取书面形式的情况下,法律也并不因此宣告合同不成立或无效。 对保险合同的性质不能绝对地认为要式合同,也不能绝对地说只有非要式合同一种,而是应根据情况区别对待。 这种观点,本人表示赞同,它能很好的适应我国保险法的现状,能够有效的解决目前的保险合同纠纷,灵活运用法律,彰显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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