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李文辉(4)
四、保险费缴纳与保险合同的关系。
缴纳保险费保险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不缴纳保险费保险合同是否就不成立和生效?这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
目前,大多数学者认为保险费的缴纳与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没有必然的联系。一种观点认为投保人是否缴纳保险费在性质上属于履行合同义务的问题,投保人不按期缴纳保险费只能属于违约行为,而不能认为合同尚未成立。收取保险费的权利是基于保险合同已成立的客观事实。 另外一种观点认为,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保险人予以接受的行为与保险合同是否成立的意思表示之间并无直接关系,不能以事实上是否缴纳保险费为由推断保险人是否进行了承诺。
这两种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但是不能很好的解决保险审判中的实务问题,第一种观点较第二种观点有明显的进步,但是投保人的利益仍然无法得到有效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保险人主张不符合承保条件的,应承担举证责任。”该条司法解释与《德国保险合同法》第三十七条 有明显的相通之处,新的司法解释较为有效的解决审判实务中的问题,其首先肯定了缴纳保险费行为产生的法律效力,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同时,为了保护保险人的利益,不符合保险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责任,但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这样的司法解释,有效的均衡了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利益。这里的承保条件应作严格的解释,在这不做过多论述。
这里值得一提的是,强制保险,保险人对承保条件是不需要审查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10年6月13日下发的《关于做好交强险承保服务工作的通知》明确要求,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拖延承保交强险。即保险人不得以不符合承保条件而拒绝承保,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另外,机动车强制保险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生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文件,要求机动车强制保险要即时生效,不得一定把合同条款制定到零时生效。某货车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中途被查扣,车主同意投保交强险,但没有带现金,向保险公司出具保险费的欠条,经办人在欠条上注明,在某年某月某人交清保险费,否则保单作废。后直到发生事故一直没有向保险公司交保险费。一审驳回了车主的请求,二审改判支持了车主的请求,再审以交付保险费是保险合同的生效条件,撤销了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 本人认为,就该案例而言,二审的结果是正确的,一审和再审的结果都是错误的。交付保险费不是保险合同的生效条件,要求保险人对未交保险费的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特别是机动车强制保险,更有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的稳定,有效实现制定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的目的。而未交的保险费,保险人可以通过其他手段向车主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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