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李文辉(5)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根据该规定,缴纳保险费是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的一种履约行为,而非保险合同是否成立的构成要件。保险人不得把缴纳保险费作为保险合同成立或生效的附加条件。
五、“正时起保”或“零时起保”
前面论述了缴纳保险费不是保险合同成立生效的条件,缴纳保险费是保险合同成立后应当履行的义务。那么,正时起保或者零时起保是不是保险合同成立生效所附期限呢?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从成立时生效,但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生效时间往往是正时生效或第二天的零时生效,这样,保险合同的成立时间与生效时间就被人为的分开了,并且可能直接导致投保人无法理赔。如何解决保险合同从成立到生效这段时间的保险空档期,实践中有三种认识:一是按照缔约过失,有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二是有保险公司提供暂保单,起到临时保障的作用;三是认定保险合同成立生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第一种认识存在明显的瑕疵,明显是已经成立的保险合同,不能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第三种认识判定保险合同成立生效,显然与保险合同的约定不符,也不可取。第二种处理方式是目前国际上较通行的方式,本人认为也是最可取的方式,目前,我国部分保险公司已经开始实施,相信很快能够得到普及。
六、保险协议书的备案问题
保险协议书是保险合同的一种特殊方式,是针对某些特定的保险事项而专门订立的书面保险合同。 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保险条款或者保险费率应当经保监会批准或备案,该保险协议书应当约定从批准或者备案之日起生效。
保险合同从投保人与保险人达成一致意见时成立,原则上成立时即生效,缴纳保险费不是保险合同生效的条件,不能任意附加保险合同的生效期限,使投保人的利益无法得到及时的保护。
(作者:李文辉,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5603931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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