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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案应如何认定非法占有目的/肖佑良(5)

非法集资案中认定集资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适用最多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非法集资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一)之规定。第四条第二款: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这里有个很大的问题,就是还本付息算不算是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如前所述,凡是为了归还生产经营性债务及其利息的,都应当认定集资人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可是,有许多办案单位和承办人员认为拆东墙补西墙的用于还本付息的集资款,不认为是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这其实是对案件事实的严重误解。这个事实认定上的重大错误,导致办案单位和承办人适用了前述司法解释之规定,进而错误地认定集资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造成的严重后果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演变成了集资诈骗案,法定最高刑为十年有期徒刑变成了法定最高刑为死刑。这是非法集资引起广泛争议的根源之所在。

关于非法集资案中的“资金黑洞”的问题。出资人对获得的利息数额,通常不讲实话,承认了要退钱,经济要受损失,加之非法集资案件时间跨度长,容易隐瞒获利真相。为了利益最大化,出资人对司法机关陈述的获利数,常低于实际数。出资人人数众多,许多人对自己的获利数有所隐瞒,与集资人所说的出资人获利情形差距较大,操作中又大多只能按出资人承认的获利数计算,自然就形成了集资人手中有大量资金去向不明的“资金黑洞”。司法人员通常认为这个“资金黑洞”是集资人不讲真话,隐匿、转移资金的缘故,甚至认为集资人是“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情形,从而穷尽所有追赃的手段,甚至对集资人许诺全额退赃可免死刑,结果仍然是收效甚微,让司法人员百思不得其解。实际上,所谓“资金黑洞”的大部分资金,一般都不在集资人手里,而是在出资人手中,全力找集资人追赃,当然是犯了方向性错误,效果不理解或者没有效果是确定的。

综上所述,首先非法集资案的还本付息,只要是为了生产经营性债务及其利息而进行的集资行为,都应当认定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排除成立非法占有的可能性。对《非法集资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一)的适用,要准确把握“集资后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内涵。其次,即使有“资金黑洞”的存在,也不允许想当然地作出是“集资人隐匿资金”或者“拒不交待资金的去向”的判断,出资人隐匿所得利息的可能性是现实存在的。出现这种情形时,应当作出有利于集资人的认定。再次,凡是拟判处死刑的集资诈骗案,必须要有确凿证据证明集资诈骗金额被集资人非法占有了,从严把握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维稳不应成为降低标准的理由。当务之急,防止上述事实认定错误的发生,正确把握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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