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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之美在于简单(二)/肖佑良(2)
本文观点:郭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李某某将存折和密码交给郭某某,授权郭某某取款偿还自己所欠的集资款,意味着郭某某取款行为是合法的。银行也是一个市场主体,客户到银行存款取款都是交易行为,银行是作为交易主体客观存在的。郭某某持李某某存折从银行取款,是获得授权的代理取款交易行为。郭某某超越代理权,将李某某其他13万元存款从银行中取出,属于超越代理权的无权代理。法律规定,对于无权代理,被代理人不认可的则由代理人负责赔偿被代理人的损失。据此,郭某某只需要将取出的13万元钱款退还给李某某即可,本案根本就没有盗窃行为发生过,只有郭某某与银行之间的交易行为。自从银行实现电子化、自动化、网络化之后,刑法学理论没有及时更新,导致与计算机有关案例定性严重脱离实际。

案例二,胡某从别处借来一辆面包车出租给蔡某使用。2012年11月3日凌晨,胡某来到甲市沔城镇迎恩楼宾馆院内,用自己身上留下的另一套备用钥匙,将蔡某停放在此处的面包车偷偷开走,后停放在乙市城区中英街一个小区院内,交给在该小区居住的朋友王某照看,并将车钥匙放在甲市一品苑小区的一个超市内。蔡某发现车辆丢失后随即报警,并通知胡某。胡某以车辆被盗为由,向蔡某索赔16700元,并限定蔡某于11月6日前将钱款赔偿到位。同月5日,胡某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22140元,车上物品价值2816元。

原文观点:胡某秘密窃取出租给他人使用的车辆,构成盗窃罪。无论对财物的所有人来说,还是对合法占有人来说,只有占有财物才能实现对所有物的使用和收益。因此,刑法保护的财产所有权,不应限制在所有人的框架内,占有人通过正当合法的理由取得了他人所有物的占有,就理应受到也必须受到刑法的保护。本案中的车辆是蔡某享有合法的占有权的,应视为蔡某合法占有的财物,能够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本文观点:盗窃自己具有所有权的车辆如果不向合法占有人索赔,则不构成盗窃罪。本案盗窃后有向对方索赔的情节,则盗窃金额应以索赔后获得的金额为准。本案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故应认定为盗窃(未遂),金额认定为16700元。盗窃数额巨大的标准提高后,达不到立案标准。由于在车上有合法占有人2816元的财物,胡某仍然构成盗窃罪,金额为2816元,盗窃车辆索赔的行为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侵犯财产罪针对的是所有权,通常情形下,侵犯占有权就会侵犯所有权,只有本案这种特殊情形例外。

案例三,2011年5月初至2011看6月间,张某与毕某两人多次趁夜深无人之机,将他人停放在外的高档小轿车的后视镜撬下后窃走,同时留下纸条告知车主:需要东西,131XXXXXXXX。要求车主向其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收到汇款后才告知如何取回后视镜。两人被抓获后,经查张某单独或与毕某结伙作案共8起,犯罪所得款共计12000元,其中毕某参与作案3起,犯罪所得款7500元,其实际分得2150元。后经鉴定,被盗部分小轿车后视镜价值共21900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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