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之美在于简单(二)/肖佑良(3)
原文观点:张某、毕某构成盗窃罪。其行为属于牵连犯,方法行为是盗窃,目的行为是敲诈勒索,按照牵连犯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应定盗窃罪。
本文观点:这种行为构成盗窃罪,但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这种盗窃案件特殊之处在于销赃方式,即盗窃之后将赃物卖给被害人本人。行为人盗得后视镜并留下纸条的行为,对车主所能够产生的要挟或者威胁情形比较轻微,远远达不到敲诈勒索罪所要求的“威胁、要挟”的程度,车主也不会因精神受强制而产生害怕心理,谈不上因害怕而处分自己的财物,大多是出于无奈的心理花钱将后视镜赎回来的。故张某和毕某只成立一个盗窃罪,金额为后视镜价值21900元。前述金额12000元,实为销赃后的犯罪所得。
还有盗窃车辆号牌的情形与本案类似,也应定盗窃罪。号牌不值钱,金额达不到立案标准时,可以考虑按销赃获得的金额认定盗窃金额。
案例四,2007年4月1日,钱某来到当地镇上的一家摩托车商店,以买车的名义要求试车,店主看到是本地人,一幅学生模样,将一辆全新嘉陵牌摩托车交给钱某,让其就在镇上试骑,不要骑太远。钱某将车骑出商店后,直接驾驶摩托车逃离了镇上。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200元。
原文观点:钱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或者抢夺罪。
本文观点:钱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摩托车作为财物,具有其他财物所没有的特殊属性。特殊属性表现为车主对这种财物的占有和所有,主要体现为观念上的占有和所有。摩托车无论被车主停放在什么地方,即使车主离开摩托车距离比较远,车主仍然对摩托车享有所有权和控制权。这种所有权和控制权主要是观念上,并且是得到大家的认可的。
无论是借车,还是试车,无论是否在车主的视线范围内,车的所有权和控制权仍然属于车主的。借车和试车,应受到空间和时间的限制,但只要在合理的范围内,借车人和试车人都不成立犯罪。当借车人或者试车人利用借用或者试车之机实际掌握了机动车的便利条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背车主意志,背着车主实施将机动车藏匿或者处分的行为,破坏了车主对车辆观念上的占有关系,侵犯车主财产所有权,无疑是一种秘密窃取的行为。由于机动车这种财物的特殊属性,决定了盗窃机动车存在着类似本案的特殊作案手段。
案例五,2010年9月至12月,肖某以自己要租车用于跑工地为由,先后向朋友阳某、蔡某、沈某租借三台小车,总价值249250元。后肖某分别将车质押给某担保公司和杨某,借款20万元用于清偿个人赌债。租车期满后,阳某、蔡某、沈某三人找肖某讨要车辆时,肖某一直借故拖延。2011年3月6日,蔡某在甲市农家小院找到肖某,肖某承认自己将车辆质押借款的事实后潜逃。蔡某遂向公安局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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