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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之美在于简单(二)/肖佑良(4)

原文观点:肖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本文观点:肖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租车行为是一种市场行为。合同诈骗罪包括了租赁合同在内。合同形式,可以书面的,也可以口头的。
行为人租车之后,将车辆质押后获得借款用于归还自己所欠的赌债,其非法占有的目的十分明显。这里要特别注意,行为人将车辆质押获得借款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处理犯罪所得赃物的方式。这种方式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过去这种情形是很少遇到的,并不为大家所熟识。名义上行为人将车辆质押是为了借款,但行为人根本就没有赎回车辆的打算,实际就是将车卖给了借款人。行为人这样做是有原因的,行为人骗来的车辆没有合法手续,即便伪造了车辆的手续,真要找到买主达成交易,实现赃物变现往往并不容易。可是,社会上有许多的担保公司、典当行,这些行当往往人员差参不齐,经验也不足,犯罪分子相对容易将骗来的车辆“质押”给他们,以获得名义上的“借款”,从而达到赃物变现的目的。行为人名义上是质押借款,实为销售处理赃物。
担保公司、典当行也有可能被行为人伪造的有关证件所欺骗,但这只是行为人销赃时的民事欺诈,担保公司、典当行并没有因为受骗而遭受财物损失。他们付出了借款,却取得了车辆,财物并没有遭受损失。借款人认为是质押借款行为,不是销赃买赃的行为。然而给行为人定罪,主观方面并不以借款人的主观想法为依据,而是以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为依据。这种案件公安追赃之后,会造成担保公司、典当行遭受财物损失。不过要注意,此时担保公司、典当行财物受损,是由于司法机关追赃直接造成的,不是行为人直接造成的,对于行为人而言这是间接行为。行为人的直接行为是使车辆出租人的财物遭受损失,并没有使担保公司、典当行遭受财物损失。打击刑事犯罪只能够针对直接行为,不能够针对间接行为,否则,刑法就没有边界了。

案例六,刘某(女,32岁),离异后与8岁的女儿一起生活,无职业。2006年5月,刘某打算买辆出租车做生意,多次向其表姐夫陈某(建筑商)开口借三万元钱,陈某均婉言拒绝。2006年6月,刘某以送小孩回老家为由,借用陈某的小车(价值25万元),却将该车开到一家当铺,要求典当5万元,准务获得5万元后再通知陈某到当铺赎取,因当铺老板坚持要车主亲自来办理手续而没有得逞。刘某便将车开到A市又找了几家当铺,结果相同。陈某见刘某借车许多没有还,就给刘某打电话。刘某说:“你汇3万元钱到我指定的账户上,我才回去把车还给你,否则你再也见不到车了。”陈某问为什么,刘某说“向你借钱都不借,这都是你逼的。”陈某随即报案,警方后在A市将刘获抓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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