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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之美在于简单(二)/肖佑良(5)

原文观点:刘某的行为分别构成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未遂),应数罪并罚。
本文观点:刘某不构成犯罪。这起案件综合全案来看,无法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刘某孤儿寡母的,生活无着落,想借钱买辆出租车谋生合乎情理,屡次遭到亲戚陈某拒绝后,产生了强行借款的念头,企图先骗车后质押间接取得陈某的借款,当没有办法实现其预想的目的时,于是将车辆暂时藏匿。当陈某打电话索取车辆时,刘某随口就提出要汇款3万元给自己,并带有某种威胁的口吻,这些行为表现并未超出亲戚朋友之间因为借款不成而产生怨言的范畴,与构成犯罪的敲诈勒索行为,不能相提并论。综观全案来看,刘某骗借车辆的行为是基于借款的目的,并非是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财产犯罪。本案如果情节达到严重的程度,可以考虑定个强迫交易罪。

案例七,2005年5月15日,某市政府与博大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将该市[2004]第2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博大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博大公司向市政府先期缴纳了800万元的土地出让金后,在开发过程中,以投资环境不好决定退出。该市政府便安排时任该市土地储备中心主任的潘某负责直协调处理此事。潘某与博大公司董事长达成协议,由其寻找另一房地产开发公司来开发此宗土地并代该市政府退给博大公司缴纳的800万元土地出让金和先期开发过程中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818.8万元。
随后,潘某找到三丰公司接手开发此地。2006年1月,潘某代表该市土地储备中心与三丰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由三丰公司向博大公司支付828.8万元(包括博大公司已经缴纳给市政府的800万元土地出让金,该800万元产生的利息15万元、博大公司打围墙花费13.8万元)。便博大公司并不知潘某与三丰公司之间协议的内容,三丰公司按照约定向博大公司汇款828.8万元后,潘某便安排他人到博大公司要走了其中的10万元并据为己有。
原文观点:潘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本文观点:潘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潘某作为土地储备中心主任,负责协调处理博大公司放弃土地开发后退还土地出让金事宜,其职责就是与博大公司谈判退还多少土地出让金,并没有职责要为博大公司寻找接手这宗土地的开发商。潘某个人先与博大公司达成土地转让协议,尔后潘某代表市土地储备中心又与三丰公司达成土地受让协议,都不是利用职务之便,而是利用工作之便。这里要强调的是,与三丰公司达成协议转让这块地时,名义上利用了市政府的名义,由于这块地实际上是博大公司的,故潘某只是借用了单位的名义,实质是自己作为中间商与三丰公司达成土地使用权转让交易。潘某利用了自己掌握的信息,在博大公司与三丰公司之间充当中间商。这些都不是土地储备中心主任的公务职责所在。潘某获得的10万元转让费,其实是潘某介入这宗土地使用权转让交易获得的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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