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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之美在于简单(二)/肖佑良(6)
在交易过程中,潘某存在一定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不过这些欺诈成分在整个交易过程中是次要的、附属的,协议主要内容土地使用权转让是真实的,二次土地交易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不存在构成诈骗罪的可能性。但这种行为是一种以权谋私的行为,影响国家机关的形象。10万元应作为违纪所得没收,并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案例八,李某是某市农电有限公司的合同制员工,2005年1月至2010年7月,李某受某市供电公司委托,从事该市某镇某村居民用电管理工作。期间,李某将该村13组、14组居民用电电路线搭在抗旱排涝的变压器上,收取13组、14组电费时按照居民用电电费的标准收费,然后按照农业用电的标准上交给该镇供电所,将电费差价合计人民币6万5千余元据为己有。2011年4月23日李某投案自首。该农电有限公司是由若干名农村电工共同出资200万元在工商注册的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代表由该市供电公司委派。该公司受该市供电公司委托,主要从事农村用电客户的抄表、收取电费、维护维修等工作。

原文观点:李某构成贪污罪。
本文观点:李某构成职务侵占罪。对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工作人员,许多人许多办案单位都犯了同样的错误——扩大了刑法382第2款犯罪主体的范围。本案就是一个例子。对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实际上仅有少数几种人符合刑法此款的要求,主要是指因承包、租赁、临时聘用等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这种人都是国有企业、公司的承包者、经营者、领导者,是单位的负责人,对单位的国有财产具有处置决定权。而且,委托人与被委托人之间是平等的关系,不是上下级之间的隶属关系。对此,可参考《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座谈会》纪要。然而,在司法实务中,许多人把主要从事劳务性质的收费员,售票员等都依据刑法382条第2款作为贪污罪适用的对象,扩大了贪污罪的适用范围。
本案市农电有限公司名义上是独立法人,但市农电有限公司与市供电公司之间,实际上就是供电和供电服务的关系,市供电公司把供电维护、抄表收费等供电服务工作交给市农电公司负责,允许市农电公司分享电费收入保证公司运营。这两家单位本来应是不可分离一个单位,基于降低成本等方面的考虑,在形式上被人为地分为两个单位,致使两个单位都丧失独立性,都不能单独存在,仅有形式意义,故两个单位应视为实质上的一个单位。李某作为市农电有限公司的员工,其主要职责为抄表、收取电费、维护维修等,以劳务性质为主,明显不属于刑法382条第2款所包括的范围。但是,李某利用其工作职责上的便利,截留电费差价非法占有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构成要件,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截留的电费名义上是市供电公司的财物,其实也是市农电有限公司的财物,两家实质上是一个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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