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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之美在于简单(二)/肖佑良(7)

案例九,2004年,某市人民法院院长周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佳海公司董事长袁某在多起经济纠纷案件中谋取了利益。2005年初,周某的弟弟周某文想介绍其他工程队,在佳海公司正在开发的工业园区工地上承接工程,从中获得“中介费”,因此找周某出面给袁某打招呼,周某将周某文引荐给袁某并提出了上述要求。
为感谢周某和能继续得到其关照,袁某答应了周某弟弟提出的要求。此后周某文联系到新七公司的项目经理黄某,并将黄某介绍给袁某。在袁某的帮助下,佳海公司将工业园区的两个土建工程交给新七公司承建。2005年8月黄某支付给周某文6万元的“中介费”。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周某文将其中的3万元送给周某,并说明是周某帮忙联系的工程上赚的钱。

原文观点:周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行贿人是袁某,受贿金额为6万元,且应认定为索贿。
本文观点:周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属于以权谋私的行为。本案周某利用职务上便利,向袁某要求分包工程给其弟弟介绍的新七公司,袁某为了感谢周某和继续获得周某的关照,同意将自己公司开发的工业园区内的两个土建工程,分包给周某弟弟介绍的新七公司。新七公司获得分包工程后交给了周某弟弟中介费6万元。这个6万元相当于周某弟弟将获得的分包工程转包给新七公司的转包费。
本案中,周某利用职务之便获得的是商业机会,并不是财物本身。周某弟弟要么自己承建后获得利润,要么自己不做,将工程转包给他人获取转让费。受贿罪中的财物不包括商业机会,周某的行为直接获得的是商业机会,6万元是间接获得的财物,不是直接受贿所得,故不构成受贿罪。但这种以权谋私的行为同样损害国家机关的形象,非法所得要予以没收,并应受到党纪政纪的处分。

案例十,2011年9月至2011年11月熊某、向某夫妇将已无证照的春天宾馆租赁合并重新装修后在未获得“某市享通宾馆”特种行业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的情况下,继续以“享通宾馆”名义从事旅店经营。2011年12月24日早上6时许,“享通宾馆”B楼因电器故障引发火灾,造成3人死亡的重大事故。
田某系某市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城南社区警务队指导员,在2011年12月8日熊某装修合并后违法经营期间,田某作为社区管段民警,在参与城区派出所治安队治安检查时,未对“享通宾馆”有关证照进行检查。
“享通宾馆”属市工商局东城工商所城南监管执法队管辖范围。对于该宾馆无证照经营的情况,城南监管执法人员及东城工商所早在火灾之前就已经记录在案,并多次口头或者书面预警,督促其办证、办照,同时将无证的情况上报市局抄告前置许多部门(办证部门),但被告人郭某作为某市工商局东城工商所所长,没有按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有关规定,安排人员将宾馆进行查处取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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