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之美在于简单(二)/肖佑良(9)
本案行为人窃取他人信用卡密码的行为、伪造信用卡的行为、使用伪造信用卡取款的行为,分别构成窃取信用卡信息罪,伪造金融票证罪,信用卡诈骗罪,三罪之间存在牵连关系,故全案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案例十二,2011年1月28日11时许,熊某驾驶万某新近购买的现代牌小轿车前往甲市岳口镇为万某娶亲,行到甲市岳口镇孝义路向金湾方向转弯的路段时与被害人李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刮蹭致该车受损。万某指使熊某向李某索赔,索要不得后将其控制。随后万某、熊某又指使有胡某、华某将李某带到甲市富豪宾馆8578号房间拘禁。中午就餐后,胡某、华某等将李某挟持上一辆荣威牌550型小轿车开往岳口,中途李某趁机逃跑,遭到胡某、华某殴打并致李某左臂骨折。经鉴定,李某损伤已经构成轻伤程度。
当天18时许,李某被熊某、胡某、华某等人挟持到甲市城市花园门口后,万某赶来向李某索要赔偿,李某称自己仅有1000余元,故熊某、胡某、华某又将李某带回富豪宾馆8578号房拘禁。万某要熊某向李某家属索要10000元钱未果,指使熊某等人从李某身上取走现金1000元,并逼其出具了9000元的欠条。当晚11时许,李某被释放。
原文观点:万某、熊某、胡某、华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行为与非法拘禁行为是牵连犯,根据从一重罪原则,应以非法拘禁罪定性并从重处罚。
本文观点:本案构成非法拘禁罪,但故意伤害与非法拘禁不成立牵连犯。非法拘禁时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轻伤以下后果的,明确规定以非法拘禁罪从重处罚。这里的规定包括有:一是刑法234条第二款的“本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二是刑法238条第一款“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这里包括轻伤情节在内的。出现轻伤结果,假如成立牵连犯,那么故意伤害罪法定刑实际比非法拘禁罪法定刑要重。
案例十三,2013年3月2日凌晨2时许,胡某在A市区搭乘周某驾驶的出租车到B市区车站附近,二人谈好车费为120元。车行至目的地后,胡某下车未付车费欲离去。周某下车找胡某要车费时,胡某不愿付钱,还威胁周某,并掏出随身携带的钳子朝周某打,周某躲开。胡某即冲进出租车驾驶室内,发动车子向前开行。周某立即拉开车门抱着胡某的脖子,抢车的方向盘,要胡某停车,胡某不愿意。二人在争抢过程中,出租车撞上对向驶来的一辆东风风行小车右侧,又撞上喜来客酒店对面停着的一辆桑塔纳小车,后出租车熄火停下,胡某被周某压在车内,周某呼救报警,胡某被民警抓获。经鉴定,三辆小车受损总价值为1129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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