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迫交易罪认定困难的成因探讨/林竹静(3)
可见,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案件定性的标准是“是否有交易存在”。对确定有“交易”存在的,定强迫交易罪,如没有“交易”成分则依案件性质定为抢劫罪或其它。而确定“是否有交易存在”的最直接标准则是相对合理的对价。如在高价强买强卖情况中,如果商品价格与其他经营者差别不大,也仍然可以称之为“交易”,其侵犯财产的性质不明显,而主要是侵害了市场秩序和公民的人身权利。而如果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甚至数十倍于市场价格,其“交易”的成分就不复存在,即该行为侵犯财产权的性质趋于明显,从而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便成为该行为性质主要方面。然而,这样的定性标准并非是无懈可击的。作为定性标准的行为人支付的对价,其与正常市场价格的偏离是渐变的,而不是段落化的,它可能数倍,亦可能数十倍乃至更高于市场价格。对于极端高于市场价格的对价,我们显然能判断出行为的非交易性质,而更多居中的灰色对价则很难由此判断究竟行为人的目的是完成交易获得利润,还是侵占他人财物。难道存在一个泾渭分明的界限,十倍于市场价格仍可称其为交易,更高于市场价格便可认定为“交易”成分不复存在?
困惑二:“交易进行中”
认定强迫交易罪要求行为的双方处于“交易进行中”。行为人实施犯罪必须在商品交易的进行过程中,行为人必为商品交易双方的一方,其行为目的是为促成交易的完成。仅从文面理解,强迫交易罪要求行为人实施该犯罪行为必为交易进行中是勿庸置疑的,然而现实中可能出现的情况却为立法者始料未及。
案例四(略作删改): 林某与杜某就一批农产品达成购销协议。因杜某携带现金不足,遂让林某将货运至某加工厂后其再付款。后在运输途中,林某得悉该项农产品将会有较大涨幅,遂欲反悔。 杜某不肯,要求林某履行合同或承担违约责任。林某恼羞成怒,手执利刃,以将其杀死威胁杜某答应加付一倍货款或按50%提货,杜某被迫无奈,同意按50%提货。
按通说,林某的行为显然能构成强迫交易罪。理由如下:其一、林某的行为发生在交易进行中。当时,林杜两人虽就农产品达成购销协议,但此时林某尚未付款,货物所有权仍归林某所有没有转移,交易仍在进行中。其二、林某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杜某加付货款或按50%提货显然违背了商品交易的自愿原则是性质严重的强买强卖行为,且数额较大,情节恶劣应成立强迫交易罪。
但在司法实务中,也不乏以下的情况:如在案例四中,杜某携带了足够的现金,达成协议后即时货款两清,而林某则义务将货物和杜某送至某加工厂,如途中发生上述相同情况,林某是否仍应以强迫交易罪认定呢?按通说理论分析,这种情况下,林某的行为则构成抢劫罪而非强迫交易罪。因为,林某和杜某货款即时清结,这时应视为买卖商品的交易行为结束,货物的所有权亦由林某转移至杜某,而此后林某所实施的暴力威胁行为自不能视为在“交易进行中”了,而纯粹是“交易完成之后”。此外,因为货物所有权已归杜某所有,杜某显然是这批农产品的所有权人,林某以暴力威胁要求其加付一倍货款或按50%提货显然是对杜某财产所有权的侵犯,且此时已根本不存在对价是否合理问题。而另一方面 ,林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其一、以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为手段。其二、当场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所以以《刑法》263条规定的抢劫罪定性,在理论上是准确无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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