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验主义才是刑法实务的王道(三)/肖佑良(11)
案情:2004年5月,陈某得知某国有商业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项目需要购买电梯,即找到时任该项目筹建处工程部经理叶某,告诉叶某自己的朋友黄某是做电梯配件业务的,能以优惠价格买到电梯,请叶某帮忙。随后,陈某把黄某带到叶某办公室,黄某表示如果业务做成,会有促销费,他们三人都有好处,叶某同意帮忙。几天后,黄某找到杭州某品牌电梯公司宁波分公司业务员王某(王某没有工资,只拿业务提成),两人把电梯报价单及型号等资料交给了叶某,叶某又将电梯资料给了开发公司负责人。该公司负责人在叶某、黄某、王某垢陪同下到杭州电梯公司考察后决定购买该公司电梯。王某对黄某讲,若与杭州公司签订直销合同,是没有促销费可拿的;若同宁波分公司签订经销合同,就有促销费可拿。黄某表示要签订经销合同,并约定按合同金额一定比例提取促销费。同年6月3日,宁波分公司与杭州电梯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六部电梯设备买卖合同(每部19.2574万元)。同月21日,由叶某经手开发公司与宁波分公司签订了购买6部电梯设备的买卖合同(每部28.5万元)。后王某按公司规定,从公司领到40余万元业务费,并将其中的23.5万元交给了黄某。黄某又把其中的5.5万元给了叶某,把12万元给了陈某,自己拿了6万元。叶某、黄某、陈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构成共同受贿罪;一种意见认为叶某、陈某构成共同受贿,黄某、王某构成共同行贿;一种意见认为叶某构成受贿罪,陈某构成介绍贿赂罪,簧某构成行贿罪,王某不构成犯罪;一种意见认为叶某构成受贿罪,陈某构成介绍贿赂罪、黄某王某不构成犯罪。
专家意见:贾宇认为叶某、陈某、黄某构成受贿罪,王某构成行贿罪;刘宪权认为有条件有证据才能证明是共同犯罪;卢勤忠认为叶某构成受贿罪,其他陈某、黄某构成介绍贿赂罪,王某构成行贿罪;张炳生认为叶某构成受贿罪,王某、陈某、黄某的行为涉嫌行贿、介绍贿赂,属于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应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行政处罚。
笔者观点:本案叶某、陈某、黄某构成受贿罪,王某构成行贿罪。当陈某引荐黄某与叶某见面,黄某说生意做成会有促销费,三人都有好处,叶某同意帮忙时,三人就已经达成共同受贿的故意。从黄某要求签订经销合同并与王某两人约定提取促销费比例,到最终叶某经手签订电梯买卖合同,这些方面体现了三人共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获利的企图。叶某对黄某在背后的所作所为,不一定完全清楚是有可能的。本案贿赂款分配叶某5.5万元,陈某12万元,黄某6万元,获利多少反应不出行为人作用的大小,这是违反常规的。原因是这笔生意通常为一次性的,分配贿赂款比例不一定符合通常的习惯。本案受贿金额应认定为23.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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