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验主义才是刑法实务的王道(三)/肖佑良(14)
16、林业工作人员私下购买林营权转让获得如何处理
特约嘉宾:杨建民(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
唐保银(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副主任)
王圣扬(安徽大学法学院教授)
许乐生(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处长)
案例:王某、江某分别为某林业局项目办正、副主任,陈某等三人为某乡林业站的工作人员。该乡林业站曾与当地一村民组签订《承包荒山开办林场合同》,约定该林场山权属村民组,林营权属林业站,收益分成按林木纯收入的25%付给村民组,5%付给村委会。林业站使用银行贷款投资林场经营,由于还贷进度迟缓,县林业局准许其通过转让林营权归还贷款。时任该站站长的陈某与本站另二人商议,确定转让费为35万元,消息传出后,很快就有人来洽谈购买林木经营权,但因价格太高而未谈成。
县林业局王某和江某得知该林场要转让林营权的消息后,起意购买。经过实地考察,他们向陈某等三人提出,该林场有升值潜力,可以赚到钱,问其三人是否愿意合伙购买,价格就按已经对外定布的35万元。三人均同意。但考虑到用自己实名购买影响不好,决定借用王某弟弟的名义,与该林业站签订了林木经营权转让协议。共五人各自筹集了2.5万元至10万元不等的现金,共出资35万元交给了林业站。对这一转让过程,除陈找乡政府秘书在协议的鉴证单位一栏上加盖了乡政府公章外,村民组及县林业局均不知情。
一年以后,王某等五人筹划将该林场林木的经营权再度转让。他们以乡林业站名义对外公开拍卖,被郭某以58万元竞价买下。在签订协议时,郭某得知该林场的经营权在此之前己转到个人名下,遂要求乡林业站作为丙方签字,并以修路为名迫使王某等人让出1.5万元,才签订了转让协议。对郭某支付的56.5万元,在扣除了付给村组等费用后,王某等五人共获得14.6万元差价款,按原出资比例分给了个人。五人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构成贪污罪;一种意见认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一种意见认为不构成犯罪;
专家意见:许乐生、王圣扬、杨建民认为构成贪污罪,但可不诉;唐保银认为不构成贪污罪,不构成犯罪。
笔者观点:五人虽然形式上以35万元的价格买下林营权时,是属于自买自卖,但并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压低出售价,而是以正常的交易价格成交的。成交价格面向社会是公开的,并且是社会上无人愿意购买之后才达成交易。交易完成后,经过一年的经营行为再次转让获得收益也是很正常的,再次转让系公开拍卖的,也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让他人出高价购买,相反买方知道真相后还压低了价格。五人的行为最多违规,不符合任何犯罪构成要件,五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总共15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