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验主义才是刑法实务的王道(三)/肖佑良(2)
1、协助抓捕致犯罪嫌疑人伤亡应如何处理
特邀嘉宾:黄华生(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副教授、法学博士)
宋智勇(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委会委员、研究室主任)
肖显副(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李泽新(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检察院检委会委员、研究室主任)
案情:2006年9月10日上午,钟某发现黄某、袁某盗走自己停放在村委会的摩托车,遂骑摩托车追赶,并向派出所报警。黄某、袁某将偷来的摩托车藏匿后共骑另一辆摩托车逃跑,钟某骑摩托车跟在派出所警车后面一起追赶。当追至一火车站路段时,派出所警车追上黄某、袁某,民警示意二人停车接受检查,但二人马上调头逃跑。此时,跟在后面的钟某见二人想逃跑,情急之下将停在路上的一辆摩托车推向黄某、袁某骑的摩托车,致使黄某、袁某倒地。黄某抢救无效死亡,法医鉴定黄某死亡原因是重度颅脑损伤,袁某的伤势为轻微伤。
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是见义勇为,不构成犯罪;一种意见认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一种意见认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专家意见:肖显副、黄华生认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宋智勇、李泽新认为构成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笔者观点:假定黄某、袁某不是被追捕的嫌疑人,而是两名群众,钟某这样做意味着什么?生命权是人人平等的,犯罪嫌疑人也一样。当时黄、袁两人驾车高速行驶中,钟某情急中将摩托车推到道路中间拦截的行为,因双方距离近而对黄、袁二人具有高度危险性。即使按最宽的标准认定钟某的行为具有有防卫的性质,该行为同样构成间接故意的故意杀人罪。钟某明知推摩托车拦截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结果,因急于抓人追回财物而放任危害结果发生,是间接故意犯罪。本案并不存在有刑法意义上的过失行为,也不存在正在进行中的不法侵害,故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或者正当防卫。
2、擅自抽取巨量地下水是否构成犯罪
特邀嘉宾:阮方民(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
周振晓(中国计量学院法学院教授)
李永红(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教授)
案情:某市制革厂曾获得市水利局颁发的《取水许可证》,根据取水许可证,其生产经营活动可在河道取水。因河水水质太差,水处理成本大,为减少生产经营成本,该厂于2005年1月6日擅自启用已被水利局封闭的厂区内深井(深入地下200多米,水质优良,水温常年保持在18℃,2000年被水利局封闭),修建深井附属设施抽取地下水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水利局查获后,责令该厂停止取水、封存取水口,被缴已使用的地下水水资源费50万元,并处罚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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