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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验主义才是刑法实务的王道(三)/肖佑良(4)

4、盗挖矿石发生伤亡事故应如何定性
特邀嘉宾:陈航(兰州大学生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张鹤新(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韩东(兰州商学院法学院教授)
案情:2006年8月,某村农民张某、陈某得知萤石市场价格上涨,便向主管部门申请采挖该村附近矿山上的萤石,主管部门认为在该矿山采挖萤石十分危险,故未批准张某、陈某的申请。张某、陈某二人便与同村村民李某、王某、阎某商议秘密采挖萤石,并达成口头协议:由李某、王某、阎某三人负责采挖,张某、陈某按照每吨40元向李、王、阎三人支付报酬,至于李、王、阎三人的安全,张、陈概不负责。同年9月,张、陈某二便组织李某、王某、阎某三人开始采挖。2007年10月19日中午,李某等三人在采挖萤石时突然发生矿壁片帮(指矿井作业面、巷道侧壁在矿山压力下变形、破坏而脱落的现象)事故,致李某、王某死亡,阎某重伤。经评估,非法采矿行为造成矿产资源损失达10.5万元。对于张、陈二人对两死一重伤后果应如何处理,存在不同意见:
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种意见认为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种意见认为不构成犯罪。
专家意见:陈航、张鹤新、韩东认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笔者观点:张某、陈某雇请李、王、阎三人为其开采萤石,形式上双方签订有协议,其实是雇请三人,以计件工资的形式支付三人的报酬,应认定雇主雇工关系。张、陈两人明知开采萤石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有责任有义务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然而,张、陈两人对提供安全生产条件不闻不问,致使雇工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发生片帮事故,造成二死一重伤的严重后果,故两人的行为并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构成,而是符合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犯罪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通常是生产作业一线的员工。

5、国有公司人员骗盖公章签订担保合同造成损失如何定性
特邀嘉宾:顾永忠(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刘仁文(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刘慧玲(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处长)
案情:张某,某国有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国有公司)党委委员,同时任该国有公司出资设立的一集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理。集体企业成立于20世纪90年代初,其员工也是总公司员工,参加总公司内部承包经营。后来,因经营不善、出现严重债务问题,张某为了继续做生意,遂向李某借款100万元,用于企业经营、还贷款、还借款利息以及支付工人工资、差旅费等,后来,李某急需要用钱,多次催张某还钱。因无力偿还,张某提出由国有公司担保,李某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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