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犯罪律师辩护的原则及方法/张长海律师(5)
(3)产生精神病的第三类原因就是人在正常的生活中,因传染疾病而服用的各种药品,如某些戒毒药品就明确标明,其后遗症包括:精神错乱。因饮食等原因进入人体内的各种其他“精神活性物质”,如酒依赖症等等。还有就是误食化学药品、接触农药等等。这就是第三类“复杂性”因素的所在和所指。
(4)最后一类“复杂性”因素则与以上产生精神病的原因无关,他就是因人在日常生活中因患有能够阻碍酒精在人体内正常循环、分解的疾病及其状态。具体就是“有影响酒精代谢的躯体疾病,如肝病等”,如肝硬化等肝病等等。这就是第四类“复杂性”因素的所在和所指。
以上,这四类因素的存在及其证据的搜集,就是我们辩护律师在确定醉酒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是否需要进行醉酒精神病的司法鉴定时,必须掌握和必须为醉酒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寻找和固定的证据。只有醉酒状态和犯罪的状况及证据,没有这些“复杂性”因素的存在和这些证据的搜集和固定,是无法将可能的“复杂性醉酒”鉴定成功。为醉酒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进行醉酒精神病的司法鉴定的工作,将会一事无成,或进行后得不到预想的结果,并导致申请醉酒精神病的司法鉴定工作最后遭到失败。
三、醉酒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主观故意,其中的一部分醉酒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应属于间接故意的范围。
1、在相当一部分的醉酒犯罪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作案时已经意识中断,一般都说不清自己在醉酒以后为什么要进行犯罪和怎样进行了犯罪。就是说,醉酒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醉酒犯罪中的主观方面是缺失的。而辩护律师恰恰可以以这一点为依据,设定和开展自己辩护工作的第一步。
根据醉酒犯罪的律师辩护工作“不要进行无罪辩护的原则”,根据我多年来的实践和思考,这部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醉酒犯罪中的主观故意应为为间接故意。这部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醉酒犯罪中的主观方面的具体表现是:醉酒人明知醉酒后可能给社会和他人造成危害的后果,而放任自己喝醉,从而造成危害社会和他人的后果。而在刑法理论和实践中,放任发生犯罪后果的行为人在主观方面的主观故意应为间接故意。
2、、在另一部分的醉酒犯罪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作案时的意识尚未中断,还能够说清楚自己的犯罪经过。但是也还是说不清自己在醉酒以后为什么要进行犯罪,说不清自己当时的主观方面是怎么想的。承认自己犯罪,但不承认自己有犯罪的想法和动机。
依据醉酒的病理学原理,这部分人说不清自己在醉酒以后为什么要进行犯罪的原因,在于这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作案时,自己的神经已经被酒精麻醉到一定的程度了,其辨别力、思维能力已经严重下降到极点。同时,由于每个人的大脑结构和神经血管生理上的差异,酒精对其脑神经中记忆能力的损害尚轻,致使其记忆能力还能够较好的存在,从而没有发生意识完全中断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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