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后答疑申请书》范本/张生贵(2)
“追加”和“变更”的法律性质明显不同,法律依据和法定条件明显不同。被执行主体“变更”是指在执行程序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主体消亡时,人民法院裁定其“权利义务继受人”为新的被执行主体的一种司法活动;针对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时,其权利义务承受人为继受人,人民法院可以变其为被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和《民诉法意见》第271条,法院裁案时难道无视具体法律规定的要件,随手拿来就裁吗?涉案债务是特定的,是因案件承办人,并非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xxx和xxx才是特定债务的“权利义务继受人”,申请复议人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权利义务继受人”。《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7条规定“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况有明确的条件限制,被追加的被执行人与仲裁裁决的被执行人一体承担债务履行责任。本案裁定适用第77条关于“追加”规定变通为“变更”的情形,违背关于追加的法定条件。正确的作法应当是依法裁定变更特定债务继受人xxx、xxx为被执行人,理由和依据是:该两人是申请执行人的具体承办人,是涉案标的债务的实际承受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民事诉讼若干意见》第57条、第66条、第300条规定;《合同法》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3、原审法院在没有“异议”程序的情况下适用“异”字号裁定?为什么非要以省略“执行异议程序”的方式剥夺申请人的异议救济权?
请法官答疑
【申请人理由】: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0条、第71条、《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第300条规定,被申请人在执行中申请变更“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做出“变更被执行人裁定”后,变更后的“被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有权对“变更裁定”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应对“执行异议”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并驳回变更申请、或变更实际债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异议被驳回后,异议人如对“驳回裁定”不服,有权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异议之诉。原审采用程序倒置的裁定,未依法保障申请复议人的异议权和复议权等法定救济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应当先行裁定中止执行,原审法院未能裁定中止执行,直接作出“变更”裁定,不是“异议裁定”,程序严重违法。针对执行程序中变更被执行人,至少经过“中止执行裁定”、“对变更申请的裁定”、“对执行异议的裁定”“异议之诉”多道司法救济程序。申请人对变更裁定既有异议权,又有对异议裁定不服提起复议和异议诉讼的权利,本裁定未经执行异议程序,直接使用“异”字裁定,剥夺了申请人的“异议权”。该裁定实际减少和省略关键的“执行异议”审查程序,是对申请人合法诉权的剥夺,应予撤销并做出纠正,重新赋予申请人异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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